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後,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應補充記載為:「一、甲○○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係屬精神耗弱之人。甲○○曾犯竊盜案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先後八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患有慢性情感性精神病,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顯然其於竊盜之犯罪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曾犯竊盜案件,二次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理應重罰,惟念其年歲已高,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不大,已由部分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且一再竊取他人腳踏車,應係患精神病所致,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並依認罪協商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足參,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鐵剪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行竊車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