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五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因年度車輛檢驗,始知有超速違規之情形,抗告人一向守法,國道公路警察以測速方式逕行舉發抗告人,但至目前公路監理機關連照片都沒有給抗告人看過。抗告人確自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搬入居住於台中市○區○○街九五之二號,惟因出生於台南,常返故鄉找親朋,故較多時間出外不在;而抗告人所居住處係一棟五樓公寓,無人管理,且信箱十戶集中,常有信件錯失情形,抗告人確未收到任何舉發超速違規之資料,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其送達文書之方式,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四號公路五‧一公里西向處,因:⑴、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六分許,行車限速九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⑵、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行車限速九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以雷達測定,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與裁決書二份在卷可稽。雖抗告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警方之雷達測速照片顯示,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上述違規超速之情,至為明確。雖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時一再表示並未收到相關舉發資料云云。惟查,抗告人自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即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街九十五之二號設籍居住,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中市○區○○里○○○鄰○○街九十五之二號,以掛號寄送該二件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此亦有郵局退郵信封、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函件、移送清冊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抗告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查:舉發機關所送達抗告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送達,始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申言之,舉發機關將上開文件經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送達時,因未能會晤抗告人本人,且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始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則抗告人未親自於郵政機關送達時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屬當然,否則若能對抗告人送達,即無需採取「寄存送達」之必要,抗告人一再以未收受上開文件之送達而認未生送達之效力,係因對於法律規定之送達方式不了解所生之誤認,自無足取。是本二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意旨另謂其居住處所無人管理,且信箱十戶集中,常有信件錯失情形乙節,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原係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送達,並非將信件直接投遞於抗告人住所信箱之方式送達,自無抗告人所指錯投信件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