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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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乙○○
丙○○甲○○更名吳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上訴人乙○○、丙○○、甲○○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妨害自由一案被告,該案正審理中,歷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二、五月二十日、九月三十日四次開庭,聲請人甲○○(更名 吳杰勝 )與告訴人 曾慶豐 對質,五月二十日庭期承審法官陳炳彰諭知送調查局作測謊,惟調查局施測人員以聲請人乙○○有高血壓,不適測謊,丙○○、吳杰勝亦因而未作測謊。迨九月三十日開庭,承審法官表示曾慶豐未說實話,於丙○○表示要與曾慶豐先做對質,如有疑問再做測謊,豈料陳法官表示不願做測謊對聲請人不利,並以調查局回函稱:「曾慶豐年邁有影響測謊之生理因素不宜做測謊」為由,不理會聲請人要求先對質再做測謊之疑問,堅持聲請人先做測謊,無異先行推定被告有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被告與證人對質,為被告之訴訟權之一,是陳法官不理會聲請人先對質再做測謊之要求,堅持先對聲請人做測謊,無異將調查證據之方法與程序委諸測謊鑑定,難期審判公平。查告訴人指述諸多前後矛盾,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上訴人無罪判決,承審法官未詳查事實經過或經雙方先行對質,先行測謊,如不願做測謊,即推定上訴人有罪,而又對告訴人只憑調查局「年邁不宜做測謊」,置其說詞真實性不驗證,如此審理與採證,嚴待上訴人,寬待告訴人,明顯偏頗,爰依法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一0六號、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請迴避理由,無非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調查方法,有所不滿,是聲請人所指乃聲請人個人所持見解,不能指為審判有偏頗之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請自非有據。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