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㈢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國史 律師
蔡吉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理事主席,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五次理事會會議,伊為會議主席,因部分理事堅持提出變更議程排入罷免伊之議案,經伊宣佈散會並與其餘二名理事離開會場後,其餘六名理事竟自行召開後續理事會,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集罷免伊之理事會議,票決罷免伊並補選 葉錦郎 為新任理事主席;惟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理事會,既經伊宣佈散會,會議已告結束,其餘理事即無從繼續會議,其自行召開之後續理事會又未依規定報請核准,自不合法,所為推選罷免會議召集人之決議自亦不具效力,其後召集之理事會罷免會議,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該罷免申請書副本及理事會罷免會議之召集通知,並未依法送達於上訴人及理事 林招來 及 林俊良 ,其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不具理事會議決議之效力,故該罷免會議票決罷免伊之理事主席及補選葉錦郎為理事主席均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爰求為:確認葉錦郎與被上訴人間之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嗣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及中秋節一個月、元旦一個月、春節二個月計四個月相當於薪資數額之獎金,共計十七個月,伊每月薪資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合計二百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元本息,嗣又擴張為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本息(撤回對葉錦郎之起訴)。爰依委任關係請求報酬,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對於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為訴之變更(本院卷卅五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集八十六年度第五次理事會會議,在未經附議及表決之情形下,自行宣佈散會,並離開會場,其散會之動議不合法,不生散會之效力,經在場其餘理事推選臨時主席主持會議並為決議,其程序並無違法之處;關於罷免申請書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之罷免會議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及各理事,且縱認有送達不合法情事,亦屬會議召集程序之違法,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該決議之前,仍屬有效;上訴人既經罷免,則其與伊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並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上訴人與伊之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號撤回反訴)。
三、查:㈠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因情事變更而以請求他造給付金錢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且經他造同意,其訴之變更合法,原訴視為撤回,應由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推選召集理事會罷免會議之主席及同年月
二十六日理事會會議罷免理事主席之決議,均已達表決人數,及各該會議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章程情事,均不爭執(本院上更㈡卷九六、九七頁)。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宣佈散會後,逕由其餘理事推舉臨時理事會會議主席繼續會議,推選罷免會議之召集人,是否合法?㈡理事會罷免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即罷免申請書副本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罷免會議之通知,是否合法送達於林俊良、林招來等二名理事?)該會議所為罷免上訴人之決議,是否有效?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宣佈散會後,逕由其餘理事推舉臨時理事會會議主席繼續會議,推選罷免會議之召集人,該推選會議召集人之決議之效力如何?㈠按會議規範第三十七條規定: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
佈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中繼續討論。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主持理事會議,於議案進行中,逕行宣佈散會離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會議紀錄(原審卷六八頁)可稽。按之上開規定,該散會動議即未經可決,自不生散會之效力,此亦經該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六高市財政三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函就此答覆稱:「查內政部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社第一七四0六六號函對主席宣布散會程序已有明示,據所送會議紀錄,則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後續會議如符合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則係續行該次會議未了之議程」,有該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七三頁)。則被上訴人其餘理事於上訴人及二位理事退席後,互推主席續行會議,自非另行召集之會議。上訴人所指:理事會之召集係理事主席之職權,若理事主席不依規定召集,才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而非由其他理事擅自改推會議召集人召集會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卷十九頁以下)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至於上訴人主張林招來及林俊良已離去,不知繼續開會之情事,剝奪二人參與會議之權利云云,乃係二人於會議未結束時,自行離開會場,係可歸責於二人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㈡再依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理事會主席本人為被申請罷免人時,應由理事會互推一人召集罷免會議。查:本件上訴人為被申請罷免之理事會主席本人,對於罷免會議之召集或決議事項原即應為迴避,是被上訴人原得依上開規定,由理事會於原理事主席以外,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罷免會議,且被上訴人理事會計有理事九名,上訴人與理事林招來、林俊良退席後,尚有理事六名(原審卷六九頁),已達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得以召開會議,其並經出席理事推舉 周金榜 任理事會罷免會議之召集人,與上開法令,並無不合。況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則信用合作社之決議內容如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則縱關於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並非當然無效,在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具效力,至於是否應予撤銷,乃主管機關之權限,非得訴請法院為撤銷。本件被上訴人於後續之理事會議推舉罷免會議之召集人,其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當然無效情事,且已達表決人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縱令上訴人主張其宣布散會已生終止會議之效力、該決議在召集程序上違反法令章程,惟該次會議(含續行之會議)紀錄,既經主管機關予以核復(原審卷七三至七四頁),在主管機關撤銷之前,該決議仍然有效。
㈢從而,被上訴人理事周金榜既經推舉為理事會罷免會議之召集人,自係有權召集罷免會議之人,其所召集之理事會罷免會議,自得依法為罷免理事主席之決議。
五、被上訴人理事會罷免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該會議所為罷免上訴人之決議,是否有效?按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合作社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申請書副本,通知被申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第四十三條規定,合作社應於罷免案之會議日期七日前將罷免申請書及答辯書連同會議通知,議程一併分發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又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辦法規定各項通知之送達,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而送達乃為使非對話而為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手段,按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參照)。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指之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乃作為送達憑證之用,若有其他方式得以證明送達之事實,縱無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亦應認為已生送達之效力。且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是則合作社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通知,於應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即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且與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辦法規定各項通知之送達,以社員名冊所登記地址為其送達地址」,互核以觀,其旨乃為避免合作社對應受送達人之任一地址送達,而任意指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逕依公示送達之方式,使生擬制送達之效力,且觀諸送達乃為使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達到相對人之手段,應認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在排除於登記地址以外之處所,經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效力。經查:
㈠本件理事主席罷免申請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提出於被上訴人秘書室 黃坤東 經
理,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函請六名簽署理事查明簽署屬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請上訴人於收到罷免通知書副本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辦公室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在場等情,經黃坤東及總經理 陳寶雄 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上訴人召開之理事會議提出報告,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六六頁背面),並經證人黃坤東到庭陳明(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卷六五頁背面至六六頁)。則上開罷免通知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業已置於上訴人可支配、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範圍,應認罷免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另行推舉之召集人召開罷免會議,並無違反十五日答辯期間之規定,而未影響上訴人答辯之權利。
㈡本件罷免會議之通知,經被上訴人以限時掛號郵件付郵,並以社員名冊上之地址
為送達地,寄發予理事林招來、林俊良二人,有大宗郵件函件掛號執據(原審卷九二頁)在卷可憑,並據林招來、林俊良證稱仍住居在上址(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五二九號卷六八頁背面至六九頁),雖林招來二人均否認收受通知,惟上開郵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即經郵務人員第一次送達林招來二人,因未遇二人而通知招領,嗣均因逾期退回,有退回郵件可稽(原審卷一0一、一0二頁),按之前揭說明,該會議通知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送達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召開理事會罷免會議,其召集程序與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依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開會通知應親交本人簽收,或經郵務送達而有合法人員收受為限,尚有誤會。
㈢本件罷免理事主席之理事會議,乃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召集之會議,兩造就該
會議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章程且已達表決人數,並不爭執,已陳述如前,按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決議即無因內容違法而無效之問題。且該決議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四十八條準用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亦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文一件可查(原審卷七九頁),其形式上為有效之決議,復無會議召集程序上之違法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罷免理事主席之決議無效,尚屬無據。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對決議備查,而非核備,故尚不足以証明二次決議為合法有效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任期內之報酬,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