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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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三二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裁定略以:該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0號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以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聲請原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後,即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對受刑人而言,並不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准許受刑人在上揭案件得以易科罰金云云。
三、茲查:按受刑人所犯數罪中之部分犯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犯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原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法自無違誤或不當。且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七月,並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準此,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文書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另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自亦不得准予易科罰金。從而原法院未裁定受刑人就其所述之偽造文書部分得以單獨易科罰金,自屬正確。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洪曉能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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