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0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相對人所寄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平鎮南勢郵局第三十一號存證信函內容,相對人(即抗告事件之相對人)固就九十二年六月間聲明人(即抗告事件之抗告人)遲付扶養費並無追究之意,但確有催告聲明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一百八十一元,而相對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亦顯示,該款項後來係由聲明人之父 林玉山 代為給付,則由時間順序及金額觀之,相對人稱該款項乃聲明人之父林玉山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代為給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屬可信,聲明人並未預付扶養費,則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之扶養費,聲明人確有逾期給付之情形,相對人以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本件聲明人之異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因預見薪資入賬日與扶養費給付日無法配合,向父親商借二萬零一百八十一元,於六月二十八日將該筆扶養費匯入 林依農 帳戶,以按期扣繳至九月五日,而不致遲延給付,相對人亦陳述受領另二筆扶養費。抗告人係依據相對人所寄存證信函指示,將扶養費匯入林依儂郵局帳戶,及將訴訟費用匯入乙○○華南銀行帳戶,抗告人匯入前開扶養費受領帳戶,即不負遲延責任,相對人反稱係給付裁判費,無礙於抗告人扶養費清償之效力,相對人扣押抗告人財產亦屬侵權行為。縱相對人欲以此與裁判費抵銷,亦不符抵銷之要件。」等語。
三、查抗告意旨係指稱給付相對人二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係為預付扶養費,而非代付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惟查兩造間離婚訴訟之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六千元,抗告人所匯款項則為二萬零一百八十一元,既非六千元之倍數,難謂係預付數月之扶養費,參以兩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卻恰為二萬零一百八十一元,由時間順序及金額觀之,抗告人之父林玉山所匯金錢顯係代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堪認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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