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嘉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8
4號、第20259號、第20260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嘉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嘉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莫順真 所有、由 許弘憲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4年
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查獲。
(二)於104年8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未與住宅相連之車庫,見該車庫內 鄧國祺 所有之液晶螢幕
2台(景新牌、大同牌)置放放於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液晶螢幕2台得手,並搬運及放置於機車腳踏墊,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鄧國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循線查獲。
(三)於104年8月24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馮皓翔 擺放在貨車上之電鑽1盒後,放置於機車腳踏墊,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馮皓翔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循線查獲。
(四)於104年9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仁愛街口,見 羅婉心 所有、由 許先志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4年9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旁產業道路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查獲。
(五)於104年9月8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藍文正 管領之分離式冷氣機內機3台置放於該處,趁無人之際,接續徒手將上開分離式冷氣機內機搬運並放置於機車腳踏墊處(每次搬運1台),載運至 林淑珍 所在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手,惟第3次變賣時遭拒絕。嗣經藍文正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循線查獲。
(六)於104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郭沛紘 所有、由 麥淦書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4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乃心虛騎車逃逸,於104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光復北街口經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嘉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弘憲、鄧國祺、馮皓翔、許先志、藍文正、麥淦書及證人林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區○○街○○○號車庫外觀影像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承諾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於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搬運以竊取上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就本案6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關於被告遭查獲經過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據覆:「....(一)104年8月19日17時許,涉嫌竊取機車KZ9-651號,查獲經過係本分局員警攔查所查獲。(二)104年8月21日7時55分許,涉嫌竊取被害人鄧國祺所有液晶螢幕2臺,係調閱監視器所查獲。(三)104年
8月24日9時3分許,涉嫌竊取被害人馮皓翔所有電鑽1臺,係本分局員警主動追查所查獲。(四)104年9月2日15時50分許,涉嫌竊取被害人許先志AEU-3012號重機車,亦為本分局員警攔查所查獲。(五)104年9月8日8時許,涉嫌竊取被害人藍文正所有分離式冷氣3臺,為本分局員警調閱監視器所查獲。(六)104年9月9日9時許,涉嫌竊取被害人麥淦書所有機車K9H-937號,查獲經過係本分局員警攔查所查獲。三、故紀嘉堂涉嫌上開6件竊盜案,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
4年12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爰均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紀嘉堂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二)│紀嘉堂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三)│紀嘉堂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四)│紀嘉堂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五)│紀嘉堂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欄(六)│紀嘉堂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