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告 陳明玉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黃國泰 受僱於怡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擔任送貨工作,其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上午7時21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號(下稱系爭送貨地)送貨時,為方便卸貨而違規停車於系爭送貨地前之慢車道,適訴外人 葉桂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由北向南行近該處,為閃避系爭大貨車,變換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行駛,同時間被告陳明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後方,其欲超越葉桂美之系爭機車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而貿然自葉桂美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車,致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葉桂美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害。嗣葉桂美提起訴訟,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
1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被告陳明玉與怡昌公司應分別與黃國泰連帶給付葉桂美新臺幣(下同)3,458,03
1元,因系爭大貨車係向原告投保汽車意外責任保險,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代怡昌公司及黃國泰賠付葉桂美300萬元,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請求權,另餘458,031元則由怡昌公司、黃國泰自行支付。又依系爭判決認定,葉桂美應自負20%之過失責任,餘由黃國泰、被告共負80%過失責任,原告既依系爭判決代怡昌公司、黃國泰賠付葉桂美300萬元,被告於300萬元內即因此免責,怡昌公司、黃國泰自得依民法第185條及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300萬元之5成即1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31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般人開車時如突聞碰撞聲,於可目視之範圍,依正常反應必會急於煞車而留有煞車痕跡可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完全無留下煞車痕,可知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或右前方可斜視注意及之範圍內,根本沒有其他車輛影跡,即葉桂美應係為了閃避由黃國泰駕駛並違規停車於路邊之貨車,而騎車搶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並擦撞系爭小客車之後照鏡。又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且是直行車,葉桂美騎乘系爭機車於慢車道,於轉入外側快車道前本應注意左後側有無來車,設若兩車同行或被告所駕車輛已在前,葉桂美仍騎車切入外側快車道,責任即在葉桂美。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陳明玉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被擦撞處為右邊後視鏡及右側車門中間部分,茍若葉桂美已經提前偏佐駛入外側快車道,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後撞擊,合理之撞擊點應係其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開始至右前車輪處,足見葉桂美車輛駛入外側快車道時,應與被告之自小客車處於幾近平行之狀態,而被告為直行車,雖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行經該處時,既未發現其前方有任何車輛欲變換車道,而係甫接近該處時方發生碰撞之意外,實難認被告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情形。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完全肇因於黃國泰,其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肇事地段葉桂美之行車路線上,不僅將整個慢車道全部盤踞,系爭大貨車之左前輪甚已擋在外側快車道上,而依系爭機車之維修項目「右邊方向燈、右邊拉桿、右邊車鏡、右邊側燈」,損壞均在碰撞系爭大貨車之一側,是原告墊付款項之肇事者黃國泰暨其僱用之怡昌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之責任。又縱認被告有過失,惟 黃國昌 違規停車應屬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亦可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怡昌公司應分別與黃國泰連帶給付葉桂美3,458,031元。
㈡原告已依系爭判決代怡昌公司、黃國泰賠付葉桂美3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所稱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對人之關係則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載有明文。
2、查被告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400號前時,適其前方有葉桂美騎乘系爭機車因閃避路旁由黃國泰所違規停放之系爭大貨車而行駛至快車道上,嗣被告欲超越在前方之系爭機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而貿然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致發生擦撞,致葉桂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併右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而被告與黃國泰均有過失,係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葉桂美負連帶賠償責任,黃國泰與其僱主即怡昌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告為怡昌公司之保險人,此有賠案處理文件可稽(參本院卷第59頁),且其業已代怡昌公司依系爭判決對葉桂美清償
3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其自係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為債之清償,依上開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即300萬元之範圍內承受葉桂美之權利,即取得葉桂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其乃受讓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人,而為葉桂美之繼受人,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又本件被告與系爭判決之被告亦屬相同,準此,則本件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系爭判決既已認定被告與黃國泰均構成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則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歧異之主張,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與黃國泰間之過失程度為何?
1、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2條第9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國泰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由黃國泰負擔主要肇事責任云云。而查,依證人即案發目擊者 陳宗良 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中山路北往南,伊跟在葉桂美後面約3-5個機車車身的距離,因為看到前面有1台大貨車停在路旁卸貨,所以伊、葉桂美及其他機車騎士都將車子騎到快車道,伊跟葉桂美的機車,幾乎是同時切到快車道,突然後面就有一台車子(即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到葉桂美的左邊手把及後照鏡,葉桂美是轉到快車道後,還有行駛一小段距離,才被後面的小客車撞到等語(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89號卷二第43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5頁),其即就被告係於超車時擦撞葉桂美之系爭機車此節證述明確,此亦與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是向後方折斷、右方車身有擦痕等客觀情狀相符,並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係於超車時擦撞系爭機車無誤,則被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前揭規定為超車行為之過失情節,而黃國泰固有違規停車於慢車道上而佔據整個慢車道,妨礙來往機車通行(參警卷第19頁20頁現場照片),惟葉桂美因閃避系爭大貨車而轉入快車道之際,尚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嗣方遭被告自後超車擦撞,則被告之過失程度原應較黃國泰為高,而原告僅主張被告與黃國泰係各負2分之1過失責任,尚未逾合理之範圍,應屬可採。
3、又原告已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即300萬元之範圍內承受葉桂美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而依上揭被告至少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1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x1/2=150萬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應分擔金額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3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3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