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 律師
洪源鴻 被告公益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依私立學校法成立之財團法人,自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之校舍擴建而舉債借款,致財務陷入困難,亟需資金。被告為募款,經其董事會決議而推由其前任校長即訴外人 鍾森松 於91年4月間,向伊邀約以投資被告每股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入股後每月可支領5萬元車馬費,及可享有年終分紅約50萬元,可隨時退股等語,誘使伊投資並期使訂立有償之對價關係雙務契約。原告信賴上情,且出於投資獲利目的,於91年4月22日依約出資共1800萬元入股被告,其中800萬元匯入當時供被告董事會使用之訴外人 詹錦春 帳戶,其餘1000萬元則匯入被告學校帳戶。詎被告自94年起,因財務收支失衡,無力再依約支付車馬費、紅利予伊,此已屬未依契約內容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又被告於97年間經董事會改組後,伊已無董事身分,致伊因投資被告無法獲利而生重大損失,然被告竟拒絕返還股金予伊。而被告明知私立學校法禁止私立學校對外以一般營利組織入股方式募款,且董事為無給職,董事席位不得出售,然其竟刻意隱瞞此情,仍以此誘使不知情之伊投資入股,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認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且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即無受領伊給付上述投資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另伊亦得因此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依據私立學校法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私立專科學校,私立學校法就私立學校並無如一般營利組織入股制度之規定,且董事為無給職,董事席位不得出售,是原告與伊之董事 林國雄 等人私下約定入股1800萬元換一席董事,確屬不法無效之約定,該約定對伊自不生效力。再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乃禁止私立學校以邀股投資之方式募款,且學校之收入及基金不得寄託或借貸予他人,亦不得假藉名義給付予董事或他人,而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卻竟仍執意為違法之募股分紅等,將1000萬元捐贈予伊,另800萬元匯入董事詹錦春帳戶後,取得1董事席位,除每月違法支領5萬元車馬費外,並分得年終分紅50萬元,侵占學校收入及基金,故縱認原告有交付1800萬元予伊,惟原告匯款之目的不法,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其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又原告犯罪行為乃屬無效法律行為,自無解除契約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係依私立學校法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
㈡被告之第11屆董事會董事為林國雄、 張享龍 、 林櫻美 、邱雙
連、 邱黃權妹 、詹錦春、 詹慶忠 、 林劉金枝 、 鍾豪勳 、鍾林滿妹, 楊進福 、 鍾雄煌 、 劉騰杞 、 林俐香 、 鍾林美招 。當時被告之校長為鍾森松。
㈢原告於91年4月22日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800萬元匯入詹錦春帳戶,同年10月2日登記為被告之第12屆董事會之董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法人之董事或董事會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即不可能與該法人分離而獨立存在。查被告係經其董事會決議後,推派當時校長鍾森松向原告邀約,進而於91年4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每股1800萬元,可擔任被告之董事領取車馬費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當時校長鍾森松、被告之第11屆董事長林國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6頁),嗣原告即於同年月22日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將1000萬元、800萬元匯入被告學校帳戶、董事詹錦春帳戶,原告確有入股180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鍾森松、 朱良洪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8頁),復有存摺封面影本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依董事會決議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被告每股1800萬元,可擔任被告之董事領取車馬費等語,且原告亦受被告之指示將1800萬元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其中800萬元匯入當時供被告董事會使用之詹錦春帳戶,其餘1000萬元則匯入被告學校帳戶,是上開訂約、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效果,仍應直歸屬於被告承擔或享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其董事私下為之,且上開匯入詹錦春帳戶之800萬元亦非交付予伊,對伊均不生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係屬無效:
⒈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按為限制私立學校財務運作,確定私立學校之公共性,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同法第50條(修正前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足見對私立學校之管理、監督,關於財產收入之運用,須全數用於學校基金,以建全學校財務之發展。經查被告為依私立學校法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其為私立學校,自應受私立學校法之規範與監督,且其為公益財團法人,亦應以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宗旨,並不得就所獲取之利益分配給捐助人或是財團法人之機關,而與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要件相違背。是如兩造得以投資辦學為目的而訂立系爭契約,其結果除將使私立學校法前開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被告將原應撥充學校基金用於與校務有關之收益,給予特定之人,即原告得違法分配利益,不特與公益法人之本質相悖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⒊據上,系爭契約既因違法及有悖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原告
即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1800萬元之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固應
返還其利益,惟不當得利人之獲得利益,係他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則不得請求返還,而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判決)。又按「本件兩造關於系爭股份之買賣,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禁止規定,其讓與契約(債權行為)無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本質上仍為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兩造交付股票及價金,均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雙方均有所認識。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非特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且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800萬元,係基於因違反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此不法之原因亦均有所認識,雖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之程度較高,依衡平原則,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私立學校非營利組織,應是公共教育事業,此顯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本件原告竟非為捐資興學,反係因欲以投資自學校獲取不法之高額利潤,而受被告利誘,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則原告主觀上對不法原因存在之認知,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返還請求權即不具有保護之正當性,況本件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亦無反而造成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之結果,自無限縮適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準此,被告爰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拒絕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為此不法原因所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款項,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且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本質上仍為返還不當得利,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洵非有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