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李慶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返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之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雄檢 瑞峋 99執緝241字第23028號函所為之拒絕發還扣押物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準抗告(聲請意旨載為聲明異議)緣由及意旨:㈠準抗告人李慶榮(下稱準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因借款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予友人 曾龍安 ,並收受曾龍安所交付以「曾龍安」、「 潘台強 」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供擔保,嗣因曾龍安並未如期返還借款,準抗告人始知悉上開本票中,關於「潘台強」之共同發票部分,乃曾龍安所偽造,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扣得前揭本票1紙,嗣曾龍安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27號判決處曾龍安有期徒刑3年1月,並諭知上開本票關於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潘台強」部分沒收;再經曾龍安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撤銷本院前開判決,惟仍為曾龍安相同之罪刑及扣押本票部分沒收之諭知;末曾龍安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準抗告人因前揭對於曾龍安之債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曾龍安強制執行,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3月2日彰院恭104司執仲字第7163號執行命令,命準抗告人提出上開本票正本以利執行,準抗告人便於104年3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返還上揭扣押之本票,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予准許,並於104年3月17日,以高雄地檢署雄 簡瑞峋 99執緝241字第23028號函,記載:「因該本票涉及偽造,故不宜發還」等語,而送達前開檢察官之處分,否准準抗告人之聲請,準抗告人始於104年4月
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本件應為準抗告之理由,詳後述)。
㈡本件準抗告意旨略以:呈報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函一份影
本。請鈞院發還沒收本票正本。本案債務人曾龍安部分仍有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屢遭困擾,請鈞院惠予發還本票正本等語。
二、本院認定本件係準抗告之理由: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判例即裁定意旨,固係就上訴程序所為之闡釋,惟一般人民無以確切明瞭法律救濟制度之規定,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對於人民以言詞或書面表明不服國家機關之處分或司法裁判等,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所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係「訴願」、「申訴」、「上訴」、「抗告」、「聲明異議」、「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再審」、「非常上訴」等,只要以書狀向有權管轄機關或法院,明確指出遭何國家機關之處分或司法裁判等,並表明其不服之意旨,即應認係合法之救濟聲請,應由該有權管轄該救濟程序之機關或法院,本於職權適切予以定性,並依該適切之救濟程序法律規定辦理之。
㈡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執緝字241號執行
卷宗核閱,並細繹本件準抗告所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暨所附高雄地檢署104年3月17日雄檢瑞峋99執緝241字第23028號函(見本院卷第1至3頁),可知準抗告人乃主張其係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27號判決諭知部分沒收之本票權利人,因上開本票僅共同發票人「潘台強」部分因係偽造,而經前開本院判決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該部分應予沒收外,惟除去該遭偽造之共同發票人「潘台強」部分,曾龍安仍為該本票之真正發票人,準抗告人為向曾龍安行使票據權利,乃向高雄地檢署請求發還該紙本票,並經該署前揭函以「因該本票涉及偽造,故不宜發還」等語,否准準抗告人之聲請等情,堪以認定。是本件準抗告人所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雖名為「聲明異議」,實則為對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具狀表示不服而請求撤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之適例,揆諸首揭說明,要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疇,另本院為求慎重以查明準抗告人之真意,乃依職權通知準抗告人到庭,經準抗告人於104年6月24日當庭陳稱:「(問:本案的聲請目的為何?)主要是想要聲請發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倒數第2行至第22頁第2行),益徵準抗告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項之規定,對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所為之處分(即高雄地檢署104年3月17日雄檢瑞峋99執緝241字第23028號函,下稱「本件處分」)聲明不服,是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準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之理由:㈠上開本件準抗告緣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
99年度執緝字241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卷附本件處分1紙(見本院卷第1至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設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本院為釐清本件檢察官處分之作成方式及送達日期,乃依職
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9年執緝字第241號全卷,可知高雄地檢署於收受準抗告人104年3月11日聲請發還上開本票之狀紙後,乃由書記官以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簽擬:「本票前經領出附於卷內,本件(按:即指準抗告人發還上開本票之聲請)是否逕復申請人及彰化地院,請彰化地院逕向本署檔案室調卷,是否可行?請核示:」等語,並經檢察官於104年3月16日,在前揭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逕予批示「可」字,並經高雄地檢署送達本件處分予準抗告人,此有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峋股)、本件處分各1紙(本院卷第1
1至12頁)在卷可按,足見本件準抗告人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6日處分不予發還,並送達本件處分予準抗告人,揆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本件準抗告之聲請期間,應自本件處分送達後起算無疑。惟茲有疑義者,本件處分究於何時送達予準抗告人?因事關本件準抗告人於104年4月7日所提準抗告(本院於104年4月10日收文,此觀之準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見本院卷第1頁)是否未逾法定期間而屬適法,乃本院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院雖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99年度執緝字第241號執行卷全卷,然遍觀全卷並無準抗告人所稱之函文,經本院再次向高雄地檢署詢問後,始由高雄地檢署提出本件處分,而執行卷內並無任何將該處分送達予準抗告人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件,使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予準抗告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準抗告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是本院乃分別依職權電詢準抗告人、函詢高雄地檢署、電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方法院支局)等,各覆以:「(問:請問對於高雄地檢署函覆您關於聲請發還『潘台強』本票不宜發還之公文,是否還有印象?)有。所以我有向法院聲請要發還了。(問:是否記得何時收受那份公文的?)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定有收到。」等語、「貴院函詢本署99年執緝字第241號案件所發之104年3月17日雄簡峋99執緝241字第23028號函送達聲請人之時日,惟查本件係本署於104年3月17日以平信寄出,故無從得知該送達時日」等語、「(問:請問本院或是地檢署之公文若以平信寄出,是否能夠查詢何時寄達?)沒有辦法查詢,平信就像是把信件直接丟進郵筒一樣,完全沒有辦法追蹤。」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本院104年5月28日雄院隆刑璁104聲1698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地檢署104年6月5日雄簡欽峋99執緝241字第48510號函各1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足見高雄地檢署對於本件處分之送達方式,乃以「平信」之郵寄方式為之,並無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致本件處分之送達日期,經本院依職權為上開調查後,仍無從依客觀證據予以確定。
⒉本院為查明上揭首應調查之準抗告合法要件,乃依職權通知
準抗告人於104年6月24日到庭,經準抗告人當庭陳稱:「(問:提示本院卷頁3【按:即本件處分】,公文上面的發文日期是104年3月17日?)是。(問:你還記不記得當時你收到公文的時候【本院頁3】,你是隔幾日收到的?)我不記得了。(問:本件公文發文日期是104年3月17日,你還記不記得是在何時收受公文的?)應該是在一星期內就收到了。(問:意思是在104年3月24日以前就收到了嗎?)是」等語,此有本院104年6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⒊以上,審之上開準抗告人當庭所為之陳述,並因高雄地檢署
以「平信」之方式郵寄送達本件處分,並無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於缺乏各項客觀積極證據下,業如上述,乃依準抗告人於104年6月24日之記憶為憑,並以較有利於準抗告人之方式,認定本件處分之送達日期應係104年3月24日。
㈢從而,本件處分之送達日期既經本院認定係104年3月24日,
且觀之準抗告人於104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準抗告,並於104年4月10日送達本院(此觀之準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見本院卷第1頁),可知準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之時間為104年4月10日,自準抗告人收受本件處分之日(即104年3月24日),至提起準抗告之日(即104年4月10日),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期間甚久,是本件準抗告人對於本件處分聲明不服,因已逾法定期間,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準抗告因已逾法定期間,且無由命補正,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自應由本院程序上駁回之。另準抗告人倘確係上開本票之真正權利人,並有聲請高雄地檢署發還該本票正本之實益,因法無明文關於扣押物之發還遭檢察官為處分後,有「一事不在理」之適用,要非不得再次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該扣押物,而關於扣押物之發還與否,隨著利害關係人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時空背景之更迭,非無由檢察官依事後之情事變更,而為相異於前次處分之可能,若再次遭檢察官為否准之處分,準抗告人自得於受再次否准處分之送達之日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準抗告,以尋求法院為實體之救濟。又高雄地檢署關於此項攸關人民權益重大事項所為處分之送達方式,若能於法令許可範圍內,製作送達證書存卷,當可避免紛爭再燃,並節省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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