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溪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44號、93年度偵字第99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溪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溪田(綽號「黑人」)係 陳文偉陳文成 兄弟之友人。民國93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陳文偉、陳文成(所犯殺人未遂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一樓「粉紅知己KTV」外,見友人彭○○與林○○發生爭執,竟分別持槍朝林○○及其友人沈○○射擊,致林○○、沈○○分別受有「槍傷合併結腸破裂及左手臂外傷」、「右側臀部槍傷」之傷害。陳文偉、陳文成(所犯妨害自由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上開槍擊事件之後,研商結果認此事係因彭○○而起,應由彭○○出面投案承擔所有罪名,乃於93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夥同林溪田、 謝榮駿 (綽號「 強仔 」,所犯妨害自由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林盟順 (綽號「檸檬」,所犯妨害自由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趨車前往高雄市○○路大都會網咖找彭○○,並要求彭○○出面扛罪,彭○○拒絕後,陳文偉等人即將彭○○強押上林盟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彭○○強押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陳文偉並恐嚇彭○○稱:二條路讓你選,一條是出面投案,會安排家裡及律師的事,另一條是當場打死你,彭○○受脅迫後迫於無奈乃允諾出面投案。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陳文偉等人便將彭○○押○○○區○○路克萊頌汽車旅館休息,預備當日上午再前往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少年隊投案。同日上午8時許,彭○○趁陳文偉等人不注意之際欲逃離該汽車旅館,被陳文偉等人發現而攔下後,陳文偉、陳文成、林溪田、謝榮駿、林盟順等人即分乘2部自小客車將彭○○強押至小港區大林埔某砂石場,並推由林溪田、謝榮駿、林盟順等人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彭○○,至彭○○表示同意投案為止,致彭○○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腫、左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於同日13時許,陳文成開車搭載彭○○,並攜帶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彭○○並謊稱上開槍擊案為其所為。彭○○經轉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詢問時,供稱其並未開槍,且係遭陳文偉等人強逼投案等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溪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溪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警卷】第14至21頁,93年度偵字第6144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
9至14頁,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第7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2至55頁,偵二卷第56至58、68至70頁,93年度訴字第3460號影卷【下稱院一卷】第170、173、415至421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槍枝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填海工程中心貨櫃屋照片附卷(警卷第68頁,偵二卷
46、49至51頁,院一卷第236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溪田行為後,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所應適用之相關新舊刑法條文,比較適用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46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溪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溪田等人將彭○○強押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後,同案被告陳文偉再對彭○○施以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被告林溪田與同案被告陳文偉、陳文成、謝榮駿、林盟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林溪田與陳文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溪田曾有殺人前科(目前執行中),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夥同陳文偉、陳文成、謝榮駿、林盟順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彭○○行動自由,強逼被害人彭○○持槍頂罪,欲使陳文偉、陳文成脫免自身罪責,惡性非輕;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彭○○亦表示不對被告林溪田提出告訴(院一卷第170頁),並衡酌被告林溪田於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而有一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溪田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5月17日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前揭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溪田等人於93年1月16日8時許,在
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某砂石場,推由被告林溪田、謝榮駿、林盟順等人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彭○○,致彭○○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腫、左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溪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林溪田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害人彭○○對共同被告謝榮駿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效力及於被告林溪田,惟被害人彭○○嗣後業已對被告林溪田撤回告訴(院一卷第170頁),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溪田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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