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振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30號、第1682號、第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停止戒治處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5日執行期滿(嗣接續執行下列所述徒刑),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月8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丙丁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於9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己案);嗣上開戊、己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縮刑期滿,於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12月7日確定(以下簡稱庚案);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簡稱辛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壬案);上開
辛、壬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下簡稱癸案);嗣上開癸案罪刑與庚案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100年11月26日,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其所餘殘刑3月7日尚待執行(以下簡稱子案)。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1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月22日確定(以下簡稱丑案);再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審理時之上訴人撤回上訴,於101年10月9日確定(以下簡稱寅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2月4日確定(以下簡稱卯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2月27日確定(以下簡稱辰案);嗣上開丑、寅、卯、辰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2年5月27日確定(以下簡稱巳案)。又上開子案件所餘殘刑3月7日,與巳案件之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104年10月13日,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16日確定(以下簡稱庚案),之後,上開假釋經撤銷,其所餘殘刑8月10日尚待執行(以下簡稱辛案);嗣上開庚辛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104年9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謝振庭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22時0分,在基隆市○○區○○○街附近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且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振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謝振庭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並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毒品犯行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庭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認罪,賣給我毒品之人已經找不到了等語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卷第5至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卷第19至35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上開子案件所餘殘刑3月7日,與巳案件之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104年10月13日,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16日確定之庚案,之後,上開假釋經撤銷,其所餘殘刑8月10日尚待執行之辛案;嗣上開庚辛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其於104年9月2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上開子案件所餘殘刑3月7日,與巳案件之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則子案件等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兼衡其學歷、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出獄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因為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孩子一再吸毒向下沈淪,此時之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如刀割身上肉之痛心無奈,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心如刀割痛澈骨髓,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且可以好好學一技之長,或許生命有意義之出口,很容易找到,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