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琴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琴前因 秦立仁 (現經本院通緝中)曾至位於其住處(同路段97號)隔壁之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之「大盤商檳榔攤」消費時發生爭執,而素有嫌隙,於民國102年8月21日17時3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40分應屬誤植,予以更正),林淑琴於其住處前持水管噴水打掃地面時,適秦立仁駕駛車輛至上開檳榔攤前停放並消費,因林淑琴水滴噴濺至秦立仁身上,秦立仁上前與林淑琴理論而發生爭執,兩人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水管、手部及身體,因而致秦立仁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1X0.3公分、左側頸部挫傷紅腫、右前額挫傷4X1.5公分等傷害,及致林淑琴受有頭部外傷、雙腕挫傷、右肘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秦立仁、林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淑琴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3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淑琴固坦承確有因打掃地面水滴噴濺問題,在上開檳榔攤附近與秦立仁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手都沒有碰到秦立仁身體,是秦立仁將我手上水管搶下朝我臉部噴灑,我有把水管搶回來,但是我沒有想要碰到秦立仁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淑琴於102年8月21日17時34分許,確有因水管噴濺問題,與至其住處旁「大盤商檳榔攤」消費之告訴人秦立仁發生糾紛,進而雙方互相拉扯、搶水管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秦立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CQ-1277號自小客車至該檳榔攤購買檳榔時,下車時被告拖著水管在該處清洗地面,被告直接用水管的水噴向我胸前,我就直接搶下被告手中水管丟於地面,被告又再度撿起水管直接將水柱噴灑我臉及頭部,導致我全身都溼了,我就奪下她的水管往她的頭上灑水,我們雙方當時相互拉扯水管,我將水管往她的頭上澆水約3秒後,我發現我右頸部有挫傷,頭部前額處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3頁),雖證人秦立仁亦為本件同案被告,然其上開證述除針對被告不利部分外,對其向被告噴水之情形亦證述明確,其證述應無隱諱之情,況其證述發生爭執、噴水經過,亦與證人即該檳榔攤員工 楊惠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於該檳榔攤員工,當時被告在她家門口沖洗地板,秦立仁開車要來買檳榔,他下車後被告就往他方向噴水,我一開始看到被告噴秦立仁的車子,秦立仁有先停下腳步,待被告沒有再噴水後,秦立仁才往前走,被告還是繼續往秦立仁方向噴水,有噴到秦立仁,秦立仁就往前要拿被告的水管,雙方就開始衝突,過程中有互相用手拉扯身體,且雙方都有拿到水管,我有看到秦立仁有拿到水管往被告頭上噴,當時水勢看起來很強,後來秦立仁有走來我們檳榔攤,我看到秦立仁全身都濕的且額頭有紅紅的等語(見院2卷第50至54頁)相符,又雖證人楊惠玲與被告前曾互相提告,然並無其他恩怨或金錢往來,此業經證人楊惠玲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54頁),且證人楊惠玲與秦立仁僅為客戶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迴護秦立仁或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楊惠玲上開證述亦有提及對秦立仁不利之處,其證述並無顯然偏袒秦立仁之情,證人秦立仁及楊惠玲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再者,證人秦立仁及楊惠玲上開證述關於本件被告與秦立仁噴水、拉扯之過程,亦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該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秦立仁於17時34分將車輛停放在99號之檳榔攤前,被告則在97號前以水管灑水掃地,約隔9秒後被告持水管往秦立仁車頭方向上下噴灑,秦立仁上前欲搶下被告水管後轉身離去,被告即再持水管朝前方靠近秦立仁處噴灑,秦立仁則以左手掌抓住被告右手靠肘部並搶下被告右手握住之水管後,秦立仁則將水管朝被告臉部噴灑約10秒鐘後停止,過程中被告與秦立仁不斷互相拉扯水管,被告並以左手抓住秦立仁右手,待秦立仁停止噴水後被告進而接過水管朝秦立仁身上噴灑,秦立仁上前阻止,雙方復開始搶水管。」等情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30、31頁),顯見證人秦立仁、楊惠玲上開證述應為真實,被告與秦立仁於案發當時確有因噴水問題互相拉扯水管、身體等情應屬事實。
(二)又秦立仁於案發後之當日18時許即至大東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1X0.3公分、左側頸部挫傷紅腫、右前臂挫傷4X1.5公分之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4年4月21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院2卷第7頁),觀之上開受傷部位頭、頸及右手臂,又所受之傷害為挫傷、裂傷等情,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有徒手抓秦立仁右手及證人秦立仁、楊惠玲上開證述被告與秦立仁互相搶水管並拉扯之部位均靠近人體之上半部,且傷害與一般徒手抓傷之情形相符,另參諸秦立仁與被告拉扯後,即有額頭及頸部紅腫,此情分據證人楊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秦立仁至我的檳榔攤,我看到他的額頭有紅紅的受傷等語(見院2卷第53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簡木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替秦立仁作筆錄時,有看到他的脖子有紅色瘀痕等語(見院2卷第35頁)在案,且秦立仁至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勢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僅相隔約30分鐘,難認短短30分鐘內,秦立仁尚有遭其他事件而致上開傷害,是秦立仁所受上開傷勢,衡情當係遭被告拉扯、搶水管過程中,遭被告手部抓、拉所造成,亦足印證以上證人所述被告有與秦立仁發生身體拉扯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復佐以被告前因秦立仁至該檳榔攤消費發生口角而素有不睦乙情,業據證人秦立仁於警詢、楊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頁;院2卷第54頁),且兩人於案發當日又因秦立仁至該檳榔攤消費而遭被告噴濺問題發生爭執後,雙方始互相搶水管、拉扯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亦確有因此憤而出手傷人之動機,亦足堪認定,在在顯示上述證人所證被告與秦立仁互相拉扯身體並致秦立仁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節,應屬可信。又秦立仁所受傷害之傷勢型態並非僅有瘀傷,尚有前額裂傷,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拉扯,實難形成,且受傷部位並非集中在手部,尚遍及頭部、頸部等處,若真如被告所辯係為阻擋秦立仁朝其噴水,應當僅有拉扯水管不慎抓傷手臂,應不致於遍及頭部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秦立仁之傷勢反與一般基於傷害犯意並以徒手方式互毆之雙方可能導致之傷勢狀態相當,而與其中一人僅係單純抵抗而主動攻擊之他方未成傷或僅受有較輕傷勢且受傷部位不致如此廣泛之情形迥異,此益徵被告實係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出手拉扯,而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抵擋甚明。
(三)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秦立仁互相發生拉扯,而使秦立仁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不論被告與秦立仁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且以秦立仁受有多處傷害、傷勢非輕等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與秦立仁互為攻擊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打掃地面噴濺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身體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差,另斟酌被告行為手段係以徒手毆打方式為之,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型態為裂傷、挫傷,受傷部位為頭部、頸部及右前臂,並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