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104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第42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偉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其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與英明路口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小包後,旋即駕駛上揭車輛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並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邱偉華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上址,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之際,邱偉華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車內之手提塑膠袋內藏置前揭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所用如附表編號6至7之器具供警查扣,並主動坦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旅館房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揭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組織犯罪等案件,其於103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為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
9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不知名友人位於高雄市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揭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其友人 蕭訓明 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3租屋處為警緝獲,適邱偉華在場,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其嗣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袋1只,標示毛重3.8公克,│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驗前淨重3.524公克,驗後│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淨重3.514公克)│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袋1只,標示毛重0.8公克,│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驗前淨重0.532公克,驗後│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淨重0.522公克)│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袋1只,標示毛重0.7公克,│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驗前淨重0.549公克,驗後│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淨重0.539公克)│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袋1只,標示毛重0.4公克,│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驗前淨重0.222公克,驗後│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淨重0.212公克)│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袋1只,標示毛重0.3公克,│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驗前淨重0.108公克,驗後│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淨重0.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7│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