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邱柏誌 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胡祥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搭乘訴外人辜○○騎乘之機車,行經被告設置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嘉興街以南2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之路面水溝蓋而受傷(詳後述),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屬侵權行為涉訟,且原告受傷地點係高雄市小港區,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於民國103年6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3年7月1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陳鴻益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長展,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10
3年12月25日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辜○○於103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行經系爭地點時,囿於路面水溝蓋突出,致辜○○之系爭機車失控撞擊該處右側路緣,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3公分、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4、
6、7、9、10、11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右側第1肋骨骨折、心臟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縱上開水溝蓋設於路肩處,亦屬公共道路之範疇,被告為該水溝蓋之設置機關,竟未修繕路旁之破損溝渠,造成水溝蓋缺乏安全通行之功能,自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賠責任。伊因系爭傷害切除脾臟,致勞動力減損達53.83%,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受傷日起迄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尚餘37年,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3,400元計算,及扣抵與辜○○和解之50%比例後,伊之勞動力減損數額計2,173,338元;又伊因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扣抵前開和解比例後,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屬系爭地點所鋪設水溝蓋之設置、管理機關,但原告未具體指明特定之水溝蓋具突出或破損情況,遑論該處水溝蓋尚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況。又該等水溝蓋係供雨天排水,非供機車通行路段,且案發時,伊未在該處舉辦供機車通行之活動,原告之系爭傷害係辜○○超速自摔所致,與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伊自無國賠責任可言。況原告未證明勞動力減損達53.83%,無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另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地點所鋪設水溝蓋具設置、管理欠缺情況,致危害公路通行之事實,既經被告執前詞為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㈩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意當指駕駛人應於行車過程隨時注意前方其他用路車輛與行人之動向,以及路面可能影響原有行車路線之一切狀況,以期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藉此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故依此規範意義觀之,駕駛人尚不以僅注意正前方即為已足,而應併予注意在客觀情況下,依其視線所及之前方各項路面突發狀況,方屬適法。
㈢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所鋪設水溝蓋具設置、管理欠缺情形云云
,固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水溝蓋照片等物為證。惟查:
⒈系爭地點為市區○路道路,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系爭地點之路面外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人員初步檢視結果,並未查悉具肉眼可見之缺陷、破損或路障之情況。其次,依案發時之現場照片、現場圖以觀(見本院卷第37、44至52頁),系爭地點之快、慢車道以水○○○區○○○○道係單向2線道,慢車道區並繪製白虛線與白實線,最右側車道之白實線右端始鋪設整排之水溝蓋,水溝蓋右邊緊接慢車道路緣,顯見系爭地點之慢車道僅供機車通行,而依前揭規定,最右側車道所繪白實線核屬禁止跨越之意,又水溝蓋設置處已非○○○區○○○○道,則機車駕駛人通行系爭地點時,依法自不得逾越右側白實線而行駛於水溝蓋上,堪予認定。
⒉稽之辜○○ 於甫 案發後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
段向北行駛,太靠近右側,右側車身不慎自行擦撞右側路緣肇事,伊人車倒地,伊與後座附載人均受傷,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伊時速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原告則於本院稱:當日與辜○○自屏東回高雄,斯時路面都是機車,時間係下午4點多,系爭機車未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參酌前揭現場圖,系爭機車擦撞路緣之刮痕達14.5公尺,該車倒地處距離刮痕末端約16.2公尺,足見辜○○於案發前,係以高速騎乘系爭機車,通行在系爭地點逾越慢車道最右側白實線之水溝蓋,且甚接近路緣之區域,否則該車擦撞路緣時,豈有可能已出現10餘公尺之刮痕後,仍須向前行駛逾16公尺,方能煞停該車,是辜○○所稱斯時時速約60公里,合於常理可採,故辜○○於案發時係超速騎乘機車,通行上述地點之事實,至堪認定。原告所稱辜○○未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要無足取。
⒊另觀之系爭地點之水溝蓋照片(見本院卷第9、10、46、
47、97至105頁),大致上依序平整鋪設在路緣旁側,以肉眼檢視,尚無明顯高低落差、破裂或缺損情形,則原告主張前述水溝蓋具突出、破損云云,殊難遽採。遑論,系爭地點之水溝蓋處,其設置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本即非供機車通行所用,已如前論,故辜○○騎乘系爭機車通行該處,致原告受系爭傷害,揭櫫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遽認與被告設置、管理該等水溝蓋之行為具因果關係。況原告就此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水溝蓋之設置、管理,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至8頁),核與判斷前開水溝蓋是否具突出、破損等瑕疵無涉,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⒋再者,案發時系爭地點之車流量非低,已如前述,衡情,
辜○○應於速限範圍內,依法行駛機車道,並與周遭之機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俾達安全駕駛之目的。又辜○○係00年0月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則辜○○自無不諳上述交通法規之理,然其竟超速騎乘機車,且於行車過程顯未隨時注意前方其他用路車輛之動向,亦無注意路面可能影響原有行車路線之一切狀況,貿然行駛在非供車道使用之水溝蓋處,依前揭說明,辜○○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傷害與伊所設置之水溝蓋無關,自屬可採。
㈣承上所述,既認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
任,則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部分,均無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就系爭地點之水溝蓋具設置、管理之欠缺,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