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余得
余良旺 張丁財 何志德 朱雪真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被告 余陳桃
林菊 蘇萬金 蘇淑真 蘇志雄 蘇台銘 即 蘇財銘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 被告 蘇春龍
蘇春旺 林春福 林敬凱 張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春龍、蘇春旺、林春福、林敬凱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7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始終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本件原告余得等5人自民國5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余得之房屋建號為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原告余良旺之房屋建號為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巷14號、原告張丁財之房屋建號為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巷8號、原告何志德之房屋建號為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巷9號、原告朱雪真之房屋建號為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巷15號,下合稱原告5間房屋。本院按原告5間房屋已經另案民事判決應予拆屋還地確定。),且均領有建物所有權狀,原告5間房屋均為二層透天式加強磚造,內部亦均以高級建材裝潢,屋況極佳,原告等人及家屬數十人自原告5間房屋於60年8月竣工後至今均居住其內,為原告等人及家屬唯一安身立命之處,原告現既已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原告5間房屋,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4號、93年台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分割之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且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自應按附圖方案1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即將編號A1、A2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蘇春龍、蘇春旺、林春福、林敬凱、張振生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至編號B部分,則分歸其餘被告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以符合系爭土地最大最佳之經濟效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A1、A2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蘇春龍、蘇春旺、林春福、林敬凱、張振生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則分歸其餘被告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蘇春龍、蘇春旺、林春福、林敬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張振生則同意採取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方案1之分割方案;而被告蕭孟安、余陳桃、蘇台銘即蘇財銘、林菊、蘇萬金、蘇淑真、蘇志雄(下稱被告蕭孟安等7人)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余良旺買受被告張振生、蘇春龍、蘇春旺、林春福、林敬凱等5人(下稱被告蘇春龍等5人)之應有部分後,不久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屆時原告會撤回對於被告蘇春龍等5人之訴訟,原告整體之應有部分增加,應受分割取得之面積亦增加,為求兩造間之最大利益,自應按附圖方案3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即將編號F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蘇春龍等5人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至編號E部分,則分歸其餘被告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二)又被告蘇春龍等5人原與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即其餘被告有不得私擅出售名下應有部分予他人,以免妨礙土地完整之約定存在,如今被告蘇春龍等5人受原告余良旺之勸唆竟違背上開約定,在未向其他被告事先招呼之下,日前背地與原告余良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出售合計1/8之應有部分,以作為原告訴訟有利之奧援,人心詭譎難測,於此又可見之!被告蘇春龍等5人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另一問題,實則原告殆無法執此即可獲得更為有利之判決,且縱使再進一步施以零散買入其餘被告之若干持分之行為,亦無助益,因:
⒈原告提出104年7月18日由被告蘇春龍等5人出售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載明原告余良旺一人為買受人,並未約定得由原告余良旺任意指定登記名義人,最後應僅由其一人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增加原先應有部分面積,其餘原告4人並未共同買受,因此,原告籠統主張憑此即可同時增加其餘4人應有部分面積之依據為何?⒉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5間房屋,其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0年8月
6日,建築結構均為加強磚造,且於104年4月1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可知,因原告5間房屋完工後使用至今超過43年,屋況皆十分老舊,間或有一二間於房屋內壁重新粉刷或鋪設磁磚,狀似新穎,實則僅係對老舊房屋稍作裝飾修繕,就所面臨原有磚造結構及其他建材之老化,終無濟助;況行政院為提供社會上各項財物之經濟價額評估使用而公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原告所有加強磚造之房屋其耐用年數為35年,顯見房屋已處於超限使用之狀態,實無繼續予以原地留存之必要,縱使原告未能分割取得房屋使用之基地,日後須拆除房屋,如此並未損及社會整體物力資源,反可促進都市面容更新,以此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僅將使分割後之土地凹凸不方正,
凌亂無序,分割線無從對齊連成平整直線,導致分割後之土地難以方整,減損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且妨礙其有效利用,加以如由其等盡取面臨巷道對外出入通行便利之處,亦不公允。反觀,被告提出如附圖分割方案3,共有人均可分得較為方整之土地,避免切割凌亂,日後便於合理規劃使用,且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巷道相通,是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而言,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顯然較為妥適合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其地目為「建」,面積為1,743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為證,被告蕭孟安等7人及被告張振生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而被告蘇春龍、蘇春旺、林春福、林敬凱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上東、西二側共建有18幢房屋(包含原告所有5間房
屋、原告所有5間房屋即在附圖方案1編號A1、A2之位置,18幢房屋之坐落位置詳如本院卷二第146頁所示),中間有一南北向通道(柏油路面),惟僅足供人、機車通行之用,南側有一小空地,然與北側土地有一、二層高度之落差,目前供不詳人士種菜之用,無法經此與外界聯絡,系爭土地僅能藉由中間南北向之通道經由北側土地與外界聯絡,另原告所有5間房屋,經逐一勘查,其外觀均屬磚石結構,內部均有裝潢,部分裝潢尚屬新穎,現均有人居住,此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1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筆錄、拍照在卷,有勘驗測量筆錄、草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嗣本院又於同年10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依原告與在場之被告蕭孟安意見,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與被告蕭孟安等7人各自之權利範圍,繪製分割方案1、3,另本院依系爭土地現況可能想像之分割方案,併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2,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9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1至3)可參。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上建有原告5間房屋,為求系爭土地之
最大及最佳之經濟效用,請求本院採取附圖方案1之分割方案,即將原告所有5間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即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A1、A2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蘇春龍等5人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則分歸其餘被告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惟觀諸附圖方案1,倘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因將未相連之編號A1、A2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蘇春龍等5人共有,被告蕭孟安等7人分歸編號B部分之土地,即由原有方整之土地變為不規則之土地,嚴重影響被告蕭孟安等7人日後之開發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編號A1部分或尚可由南北向之通道藉由北側空地土地與外界聯絡,然編號A2部分勢將形成袋地,日後必然對於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之被告蕭孟安等7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無異雪上加霜。原告僅為求原告5間房屋與土地合一,而要求被告蕭孟安等7人取得不方整且難以完整開發利用之編號B部分土地,已有礙土地之開發與經濟價值,甚且日後或又要容忍原告對被告蕭孟安等7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更是有礙土地之使用與規劃,絲毫未顧及權利範圍48分之36之被告蕭孟安等7人之利益,純粹是立足於原告避免原告5間房屋遭拆除之自利想法,則遭被告蕭孟安等7人嚴詞反對,當屬意料中之事,是原告所提出附圖方案1之分割方案,利己而全不利他人,自非可採。
⒊另被告蕭孟安等7人雖提出附圖方案3之分割方式,觀諸附圖
方案3,此分割方法雖顧及系爭土地開發之完整性,二者分別取得之土地固均屬方整,然如本院勘驗所見,系爭土地之南側有一小空地與北側土地有一、二層高度之落差,無法經此與外界聯絡,如此一來,取得編號F部分之原告與被告蘇春龍等5人,其面積僅有435.75平方公尺,復有高度之土地落差,已不利開發,且勢將無法經由分得之土地與外界聯絡而形成袋地,交通亦成問題,對原告與被告蘇春龍等5人而言自屬絕對不利,而被告蕭孟安等7人則占盡土地方整及交通便利之所有優勢,本院曾詢問被告蕭孟安倘採你們主張之分割方式,但是位置對調即採附圖方案2之分割方式,能否接受?被告蕭孟安則持反對之立場,並稱通行是最大問題等語,被告蕭孟安既知無論係採附圖分案2或3之最大障礙都在交通問題難以克服,又何能強求原告與被告蘇春龍等5人必須接受被告蕭孟安等7人所提出之附圖方案3,此亦屬純粹立足於被告蕭孟安等7人自利而不利人之想法,而絲毫未考量占有權利範圍48分之12之原告與被告蘇春龍等5人之利益,而原告對附圖方案2、3亦持反對之態度,因此附圖方案1至方案3對其中一造既均屬絕對不利,亦均非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⒋綜合系爭土地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
暨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變價程序可交由市場機制取得一個合理之交易價格,亦可破除部分共有人藉機要求無理價格之可能,再者,經變價程序取得完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就系爭土地為全面性之規劃,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達有意購買被告蕭孟安等7人之權利範圍,被告蕭孟安等7人亦有出售之意,但因彼此對一坪之單價尚未達成一致之合意而有繼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既然買賣是兩造不排除之選項,僅係卡在價金,則不妨藉由市場機制得出一個兩造均能接受的合理市場價格,且取得未經分割之完整土地更能增加土地之使用效益與經濟價值,於兩造可謂均屬雙贏),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四、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其請求之原物分割方法,固為本院不採,惟此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相合,自應准許,且毋庸對不同之分割方式另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蕭孟安等7人、被告蘇春龍等5人、被告 蘇財發 、 蘇財利 、 蘇美送 、 蘇金河 、 蘇金祥 、 蘇志成 、 蘇金龍 、 蘇清標 、 楊欣芸 、蘇 陳秀尾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蘇蕋 之財產管理人等11人,共23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被告蘇財發等11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52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用44,16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104年4月10日土地測量費4,780元、104年10月2日土地測量費4,780元)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3年度訴字第43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743.00│被告余陳桃:8分之1││││││││││被告林菊:4分之1││││││││││被告蘇萬金:48分之5││││││││││被告蘇淑真:16分之1││││││││││被告蘇志雄:16分之1││││││││││被告蘇財銘:8分之1││││││││││被告蕭孟安:48分之1││││││││││原告余得:40分之1││││││││││原告余良旺:40分之1││││││││││原告張丁財:40分之1││││││││││原告何志德:40分之1││││││││││原告朱雪真:40分之1││││││││││被告蘇春龍:公同共有16分之1││││││││││被告蘇春旺:公同共有16分之1││││││││││被告林春福:公同共有16分之1││││││││││被告林敬凱:公同共有16分之1││││││││││被告張振生: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