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告 沈根本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偉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沈孟漪 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及其上同段58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4日新北清102司執金字第124164號債權憑證,以訴外人 陳敬中 、沈孟漪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926號受理在案,並查封系爭房地,原告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同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是以,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主觀上確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關於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4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593萬元向訴外人 歐陽國華 及加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然因個人因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沈孟漪名下,原告並與沈孟漪簽立更名協議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權狀正本、因購屋申請貸款所開立之沈孟漪帳戶存摺等物,均由原告收持,原告並按期繳交貸款;又系爭房地之「前三年免管理費協議書」亦為原告與加晟公司所簽訂,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足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詎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4日新北清102司執金字第124164號債權憑證,以陳敬中、沈孟漪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926號受理在案,並查封沈孟漪名下系爭房地,然被告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係屬偽造,亦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並聲明:⑴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9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更名協議書,係將原告與歐陽國華及加晟公司間買賣契約上買受人之權利移轉予沈孟漪,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況民法上僅有一種所有權,並未區分實質所有權或名義所有權,縱使原告確與沈孟漪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僅得享有該契約上之債權,而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條、第765條、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所有權之內涵,民法第765條設有定義,加以民法第757條所設物權法定之限制,我國民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未再區分「實質所有權」、「名義所有權」。於借名登記關係,習慣上雖將借名人稱為「實質所有權人」或「真正所有權人」、將借名人之權利稱為「實質所有權」或「真正所有權」,然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借名人僅為債權人、其在借名登記契約上之權利僅屬債權,所謂「實質所有權」或「真正所有權」云云,即非所有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向歐陽國華及加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歐陽國華及加晟公司並依約將該等房地登記於沈孟漪名下,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4日新北清102司執金字第124164號債權憑證,以陳敬中、沈孟漪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926號受理在案,並查封系爭房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4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4日新北清102司執金字第124164號債權憑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更名協議書〔建物〕、更名協議書〔土地〕、支票、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前三年免管理費協議書、平面式停車位確認書、更名轉讓切結書、本院104年10月12日桃院 豪梅 104年度司執字第7092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四)原告雖自稱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民法上沒有「真正所有權」這種權利,原告既自認其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亦登記於沈孟漪名下,則原告即非該等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因購屋申貸開立之帳戶存摺、並繳交貸款、地價稅、房屋稅、有簽訂系爭房地「前三年免管理費協議書」、被告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為偽造且罹於時效等情,因原告無從依據該等情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該等情事於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均無關聯。原告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查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9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