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54號原告 陳冠彰 被告 呂其生 訴訟代理人 呂家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80元,嗣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給付金額變更為100,18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冠彰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法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號前,適逢被告呂其生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而係在該路段車陣中穿越道路,原告見狀煞閃不及,人車倒地,致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逕行穿越車陣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調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爰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0元。
2.精神賠償: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此外被告復對原告就本件事故提起民、刑事訴訟近二年,所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原告斟酌身心受創程度等情形,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以上合計共100,18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其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逕行在肇事路段車陣中穿越道路,致原告前揭受傷,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18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以:本件被告對於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3次鑑定報告之內容均不同意,因上開鑑定報告均係針對行人行使信賴原則,而對於甫過人行道車速過快之原告,卻未科以信賴原則之責任,而認為原告並無過失,已有未洽,且原告於騎乘原告機車經過人行道時須減速慢行,惟上開鑑定報告均未算出原告之實際車速,且原告已自陳其車速係60公里,故倘原告行經人行道時有減速到20公里,即可隨時處於煞車之準備,而不至於突發剎車失控打滑飛出擊中被告,致被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之傷害,足見原告亦與有過失,亦即其車速過快,以致原告機車煞車輪胎鎖死,且其過失比例大於被告。另原告雖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然其仍可自行返家,足見其傷勢較輕微,而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否則其事後無從駕駛汽車,至於被告雖對於原告提起若干訴訟,惟僅係被告行使合法之訴訟權利,難謂對於原告造成精神損害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逕行在肇事路段車陣中穿越道路,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因此所涉犯之刑事過失傷害犯行,已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調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穿越道路地點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尚有兩條白色線段與一個間距,顯示其距離大約14公尺(即線段長四公尺×2,加間距六公尺),且兩端白色線段與行人穿越道線及行人穿越點間仍有距離,具此可推估被告未行走其右方相距約18公尺之行人穿越道,有國立交通大學104年10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1041010977號函可稽。故被告不得在該處穿越道路,而應往被告右方約18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然被告捨此未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車陣,自屬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被告既有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難謂有與有過失之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車禍現場係原告已通過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約10.6公尺(即行人穿越道至原告機車後輪最後倒地處24.7公尺-原告機車之刮地痕長14.1公尺=10.6公尺),原告自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車禍路段之限速是時速50公里,原告於102年1月23日警詢時固自承時速約60公里,惟於102年6月13日警詢時改稱時速約50公里,且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偵查時供稱:「我不認為我有超速,警察當時來醫院一直要我說個速度,我就說我不太記得,後來才說可能50到60公里,後來警察一直要我說一個確定的數字,我也不知道後來為何我會說60公里,事後我也有去找該警察,要跟他說我的速度應該沒這麼快,他就說到法庭在講就好」等語,則原告就其當時之時速究為多少,前後供述不一,其在第1次警詢所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經函請國立交通大學可否依本案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推算原告當時之車速,國立交通大學函覆略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尚難推算肇事機車速度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104年10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1041010977號函可參,復參以駕駛人大都隨時注意前方及周遭之人車動態,不可能隨時盯緊時速表,因此原告於警詢時無論係稱時速約60或50公里是否屬實,尚待其他科學證據加以佐證始能確認,自難單憑原告在第1次警詢時所稱之時速約60公里,遽認原告必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有超速行駛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違反交通規則情形。
⒊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以時速約60公里騎乘原告機車之違規
情事,雖原告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60公里行駛,固有超速之行為,然50公里與60公里均屬行車之中等速度,駕駛人於正常駕駛中似難分辨,此為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依本件車禍當時情形,被告突然自路邊由左至右大步穿越道路,在左邊車道駕駛貨車之 吳威鴻 猶能目睹此情,乃稍微往左偏,以避免撞及被告,然在吳威鴻右邊車道之原告,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所騎乘原告機車與吳威鴻貨車車頭平行時,原告所戴之安全帽頂部比貨車車頭車頂還低,安全帽頂部與貨車後照鏡頂部差不多同高,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可參,故原告之左前方視線已被吳威鴻駕駛之貨車車頭遮蔽,且吳威鴻所駕駛之貨車亦在行進間,原告實無法預見會有行人由此路段穿越道路,且係大步穿越,並越過行駛中之貨車,及至目睹上情,雖亦緊急煞車,然因事出突發,猝不及防,仍閃避不及,致人車失控倒地滑行,原告機車因而撞擊被告。本件如非因被告突然徒步侵入車道,復因左邊視線遭吳威鴻貨車阻擋,而形同近距離衝出,原告違規超速約10公里之行為,依客觀之審查應不必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易言之,被告之傷害結果係客觀不可避免,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⒋被告所犯與本件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之過失傷害一案,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84號過失傷害一案偵查時,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先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意見為:「一、行人呂其生(即被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單行道路段車陣中穿越道路被撞,為肇事原因。二、陳冠彰(即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單行道路段,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被告不服,乃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出覆議申請,覆議結果同前揭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6日覆議字第1026201440號函附於該偵查卷宗足稽,復經被告之聲請再委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據覆以:「…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重型機車②(即原告機車)前擋風板右緣全面擦痕【參102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查卷第39頁下照片】,研判應係倒地滑行所遺。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即被告)13:03:36自畫面左方之道路北側出現,未行走其右方相距約18公尺之行人穿越道,且無視於斯時左右兩車道陸續往東之車流,欲直接穿越車陣橫越東明路。機車②(即原告機車)行駛於右側車道,約與左側併行藍色小貨車同時抵達行人穿越道線。13:03:38機車後煞車燈燃亮並開始往右傾斜,13:03:39機車往右傾倒、但行人仍處於正常行走狀,接著機車與騎士倒地滑行,13:03:40機車撞上毫無反應之行人,機車騎士並撞上路旁停放之重型機車③。機車在肇事地點前路口之路型呈微左轉,導致過彎後睹見前方行人時,已位在近距離範圍。』【參同卷證物光碟檔案影像】四、綜合研析:行人呂其生(即被告)逕行於車陣中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陳冠彰(即原告)駕駛重型機車(即原告機車),措手不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103年12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1031013204號函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宗足參。基於上述,可知前揭之其中二份鑑定意見均已將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時速若為60公里一節考量在內,仍均一致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就此亦先後2次處分原告不起訴,有該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6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核均與本院所採之見解相同。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與有過失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即無可採。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基隆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80元,業據提出基隆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並因被告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近距離衝出,而受到難以言喻之驚嚇,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按:至於原告以被告對其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近二年為由,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被告係合法行使憲法所賦予其訴訟上之權利,縱使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原告仍有忍受之義務,而無從據以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由,惟此尚無礙於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此敘明)。是以,本院斟酌被告無視道路車陣,逕行穿越道路而形成往來車輛之路障,原告因事出突然,難以預防,及至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失控倒地,幸後方車輛並未自後追撞或輾壓,僅受有前揭傷害,然所受驚嚇非小,身上所受之多處肢體擦挫傷亦足使其身心受創,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30,180元(計算式:180+30,000=30,180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80元,嗣於104年11月10日減縮為100,180元,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即扣除撤回部分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3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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