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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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駿倫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旗下成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竟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帕次」、「天保」、「童話」等人(無證據正名為兒童或少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或取簿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決確定),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他人指示持金融卡提領之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之包裹,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贓物,而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之成員將會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天保」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交付財物」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具體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無積極證據證明丁○○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具體詐騙方式、過程),丁○○再向「天保」取得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各次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先從其所提領款項內取出其中1.5%作為個人報酬,再依指示轉交給「天保」,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不法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天保」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己○○實施詐術而欲騙取己○○之金融帳戶使用,惟己○○因其前曾遭他人詐騙既遂而早已發現此情為現今盛行詐騙情節而報警處理,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相約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己○○放置金融卡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交付財物」欄所載),而丁○○另依指示於113年12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店內服務台旁1號置物櫃領取己○○所放置之物之際,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己○○所放置金融卡6張(業已發還己○○),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此部分遂未得手。
二、案精戊○○、乙○○、甲○○、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可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查,被告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見第一分局卷第2至8頁;第二分局卷第1至5頁;114年度偵字第442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見第一分局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第一分局卷第14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第一分局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第一分局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第二分局卷第7至9頁)之指訴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第一分局卷第24至25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分局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一分局卷第36至38、41至42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第一分局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一分局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一分局卷第58-5至60、63至64頁);告訴人己○○所提出詐騙廣告與對話內容截圖(見第二分局卷第24至3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可採。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主張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然參諸告訴人己○○所提出詐騙對話內容,對告訴人己○○實施詐術者向告訴人己○○傳送「不需要你卡裡面有錢」、「有錢你可取出或轉出」等語訊息(見第二分局卷第25頁),而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交出去的帳戶裡面都還有餘額,富邦銀行最多,還有20餘萬元,其他帳戶最少也有幾千元,雖然對方說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但伊主要目的是要配合警方查緝,自信提款卡不會被成功取走,所以才沒有將裡面的錢轉走或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欲騙取告訴人己○○之標的,乃是告訴人己○○之金融帳戶,並不包含帳戶內的原屬於告訴人己○○的存款。而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己○○之金融帳戶,應係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己○○騙取金融帳戶僅係單純為取得人頭帳戶,至多僅屬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不無誤會。但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收取帳戶、帳號之行為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所列各款要件,即屬該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21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認被告係犯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顯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通訊軟體暱稱「阿帕次」、「天保」、「童話」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雖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甲、乙帳戶內款項,於客觀上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舉動,但依各次犯罪過程觀之,該多次提款舉動乃是各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得財相同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各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為之,並各侵害同一法益,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所為前後多次提款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因此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觸犯上開數罪,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己○○實施詐術,告訴人己○○假裝受騙而依指示將6張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之際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犯上開數罪,皆係於各次犯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皆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附表一編號5則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為各次犯罪被害對象別不同,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已出面欲領取告訴人己○○所放置之物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己○○早已發覺騙局報警處理,並經警配合在旁埋伏趁機當場查獲被告,致未能詐得財物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提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或擔任取簿手,所為並非可取。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而就附表一編號5則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犯罪,迄至審理程序時已知坦承此部分犯行,對於司法資源耗費有相當之減省,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及收簿手,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4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被告供述其提領款項可獲得1.5%之報酬(見第一分局卷第7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告訴人受騙款項,於附表二前後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72,000元,則被告共取得2,580元之報酬。上開報酬為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之合計所得,雖未扣案,但也未發還與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雖另稱其領取包裹1次可折抵債務1,00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442號卷第27頁),然被告所稱「債務抵銷之利益」不過僅是其預期可得之利益,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為取簿手行為並未成功得手,反當場遭逮捕、查獲,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實際上有獲得其所述債務抵銷之利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實際上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因犯罪而獲有所得或利益而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追徵價額諭知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財物
主文
1.
戊○○
佯稱網路拍賣交易失敗需操作進行認證。
戊○○於113年11月26日晚上10時51分、10時53分各轉帳49,080元、21,00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佯稱網路拍賣交易失敗需操作進行認證。
乙○○於113年11月26日晚上10時59分,轉帳49,985元至甲帳戶。
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佯稱網路拍賣交易需操作進行操作開通權限。
甲○○於113年11月26日晚上11時5分,轉帳29,989元至甲帳戶。
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佯稱中獎且須先捐款以獲得下次抽獎資格。
丙○○於113年11月27日晚上10時42分,轉帳25,000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己○○
佯稱求職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
己○○於113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將放有6張金融卡之紙盒放進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店內服務台旁1號置物櫃。
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1.
甲帳戶
113年11月26日晚上11時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
20,000元
2.
甲帳戶
113年11月26日晚上11時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
20,000元
3.
甲帳戶
113年11月26日晚上11時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
20,000元
4.
甲帳戶
113年11月26日晚上11時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
11,000元
5.
甲帳戶
113年11月26日晚上11時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嘉義分行」
20,000元
6.
甲帳戶
113年11月26日晚上11時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嘉義分行」
20,000元
7.
甲帳戶
113年11月26日晚上11時1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嘉義分行」
20,000元
8.
甲帳戶
113年11月26日晚上11時1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嘉義分行」
19,000元
9.
乙帳戶
113年11月27日晚上10時54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
20,000元
10.
乙帳戶
113年11月27日晚上11時5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
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20,0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