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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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琳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拾玖元之滿意寶寶極上呵護XL號尿布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琳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3時5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店內,徒手拿取該店所陳列之滿意寶寶極上呵護XL號尿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後進入廁所內,將該包尿布置放於側背包內而竊取之,僅另結帳1瓶飲料即離去。嗣該店店長甲○○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琳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25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罪質同有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至19頁),被告屢以不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係竊取超商陳列之商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然所竊取之物品為尿布1包,價值僅有89元,金額低微;被告係將竊得之物品於未結帳之狀況下攜出超商,手段平和,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似於便利超商竊取尿布之行為而經本院判處罰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求量刑之衡平,併參考該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價值89元之滿意寶寶極上呵護XL號尿布1包,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