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七十年起受聘於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兵整中心),處理兵整中心之一般行政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負責兵整中心工務處工業室環保資源回收業務(含資源回收款項之收、繳)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詎上訴人於上開擔任資源回收業務期間,明知依據兵整中心之資源回收實施辦法(含兵整中心內部規定)、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收支會計規定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其就有關資源回收變賣所得之款項,係屬公用、公有之財物,並應於次月五日前,將上個月所收之款項、收據等明細繳交兵整中心主計處,竟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日,連續侵占三十六筆資源回收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兵整中心軍務處綜合管理室主任 王振遠 中校向兵整中心工務處工業室副主任 鄭建國 詢問,為何工業室未依「資源回收實施辦法」之規定,將資源回收所收取之款項購置衛生用品,以供兵整中心各單位使用,其資源回收款項是否有問題時,經調查始發現上訴人未依規定繳回,而連續侵占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款項;上訴人經兵整中心工務處處長 劉萬里 、工業室主任 陳義豐 等多次催繳,均藉故拖延,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四日始將侵占之款項分兩次各為十萬元、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繳回兵整中心主計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侵占之資源回收款項,為如其附表所示之三十六筆,金額合計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等情。然經核算原判決附表所載三十六筆之款項,合計金額為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與前開認定之金額互不一致,顯有可議;且傷殘福利商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開給兵整中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金額為二千零六十元(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列該次資源回收款為三○六○元,與其採為論罪證據之上開收據不相符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上訴人於歷審辯稱兵整中心對於資源回收款,並無應於收款之次月五日前繳交出納之規定云云。原判決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之一○○三、三○○一、七○一九規定,及證人即兵整中心中尉機械工程官黃婉婷、主任陳義豐、副主任鄭建國、監察官楊乃平之證供,認定上訴人依規定最遲應於次月五日前,將上個月所收之資源回收款項、收據明細等繳回主計處入帳、查核等情,而按卷附「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之一○○三、三○○一、七○一九內,僅其中七○一九規定﹁單位內各業務部門收納款項應即繳交出納,不得延擱、挪墊或坐支。」,另二○○二會計報告編報期限之月報部分則係規定「以截至當月終了時之帳載資料編報之,並應於次月五日前送達單位主官及上一級單位備查」(見偵查卷第十二至三十二頁),其餘之一○○三、或三○○一亦無關於資源回收款應於收款之次月五日前繳交出納之規定;上開證人陳義豐、鄭建國等所稱上訴人應依規定於收款之次月五日前繳交出納,究係依據何項之規定,並未臻明瞭。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審認,遽憑為上開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即嫌未洽。三、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兵整中心主任陳義豐向其詢及資源回收款時,尚有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份之現金約八萬餘元保留在身邊云云,於原審仍為同一之供述,而否認有侵占該款項情事,並非謂其保留之現金為六萬餘元(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未詳加說明論敘,竟以其附表所載兵整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回收款項為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六萬餘元,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理由論斷,亦有欠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