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王庭鴻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被害人 蔡芳樹 與其妻有不正常關係,對被害人心懷怨恨,明知以硫酸潑灑他人之身體,因強烈腐蝕皮膚之結果會造成他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持裝有液體硫酸之紅色塑膠桶一只,前往南投縣○○鎮○○街○○○號被害人住處,趁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鄭素英 返家,正倒車進入屋內而將汽車車窗放下轉頭向後看之際,持上開裝有硫酸之塑膠桶往被害人之身體潑灑,上訴人並迅即逃離現場,致被害人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前胸、會陰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大腿二到三度燒灼傷害,約百分之七十五總體表面積受傷,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加以取捨,形成心證,以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害人指述之情節核與鄭素英供述情節相符(第一審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伊開車載伊太太(即鄭素英)由外返家,到了家門口時,伊太太因急於上廁所,所以先進屋內,伊在屋外欲將車駛入屋內,正在倒車時(因車窗搖下頭伸出車外向後看),突然看見上訴人提著紅色小塑膠水桶向伊灑硫酸後立即逃逸,……伊被潑硫酸後疼痛萬分,伊一直大聲喊叫,故鄰居及伊太太跑來救伊等情(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是否指稱上訴人為上開犯行時,鄭素英因內急已先進入屋內?乃鄭素英於警訊中對同一事實或證稱:被害人遭上訴人潑灑硫酸時伊在場,被害人當時在倒車,上訴人手持桶子內有硫酸向被害人潑灑,伊當時看得很清楚等語(同上卷第十頁),是否供述上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其在現場並未進入屋內?或於第一審另證稱:當天伊從廁所出來確實有見到上訴人(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或於第一審又改稱:伊還沒有上廁所(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鄭素英前後供述各節是否不盡一致,且與被害人供述情節是否不盡相符?原判決未敘明其對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而形成心證之理由,逕認被害人之指述核與鄭素英供述之情節相符,而併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尚有未洽。㈡、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省刑大鑑字第二六三0號鑑驗通知書所載鑑驗結果(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㈥),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辯稱:測謊當時伊遭測試人員責罵等語(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而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僅記載鑑驗方法採:1、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2、對照問題法。3、混合問題法。4、沈默回答法。5、緊張高點法之鑑定結果(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至就上訴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上訴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上開測謊鑑驗程序之基本要件難謂無瑕疵,原審遽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