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八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分別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總幹事及幹事,負責襄助處長及副處長處理處務,並兼辦亡故榮民之喪葬及遺產處理等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辦理榮民 賀清山 喪葬事務時,竟與同仁葬儀社負責人 林功席 謀議,明知賀清山棺木費及葬禮後之便餐費已由 楊仁順 自賀清山存款中支付,林功席請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其中虛報棺木費四萬元、送葬後便餐四萬五千元,均為不實事項,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製作內容為:「主旨:簽發故榮民賀清山喪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請核示。說明:賀員亡故後經治喪會議決定除棺木另購外,餘由同仁社負責辦理,現已建立完成(如附相片)所需經費喪葬費二十一萬元、便餐費四萬五千元,計二十五萬五千元。(便餐由 俞國義 負責)擬辦:核准後通知同仁社具領。」之簽呈,未檢附收據,轉呈知情之總幹事乙○○蓋章後,再送請不知情之副處長 陸牖民 批示「一、同意。二、補陳處長核閱。」。詎甲○○、乙○○未補陳處長 劉鎰偉 核閱,由乙○○於同日在支出傳票上總幹事、副處長、處長項下均蓋用自己印章,核發支出傳票由林功席具領國庫支票兌現,直接圖林功席得不法利益八萬五千元。並由林功席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補製作內含虛列棺木費四萬元、送葬後便餐四萬五千元,共二十五萬五千元之不實喪葬費收據二紙交由甲○○,甲○○明知上開喪葬費收據不實,據以製作不實「亡故榮民賀清山善後處理收支明細表」公文書,呈知情乙○○及不知情之處長劉鎰偉蓋章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一)澎縣處字第三一七號函報請退輔會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及退輔會對於亡故榮民遺產處理及監督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訴林功席出具不實登載棺木費、便餐費之收據,持向上述榮民服務處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林功席為共同正犯,惟對上訴人等是否共犯該罪責,並未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公訴意旨又認上訴人等與林功席、陸牖民為共同正犯,但原判決對 陸某 是否與上訴人等犯共同圖利罪責,漏未說明,此與共犯型態如何攸關,尚嫌理由不備。㈢上訴人等辯稱,因將賀清山喪禮所支出花車、電子車、哭女、法事費用四萬元以棺木費名義列帳,另擴建墳墓費用四萬五千元以便餐費記帳,係欲規避「亡故單身榮民喪葬暨遺留財物處理規定」所定最高喪葬費二十萬元之限制,倘屬無訛,上訴人等如確有支出上述花車或擴建墳墓等費用,僅係變更名目以規避上述規定,要屬違反行政規定或應否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已;茍無支付上述款項,巧立名目浮報支出,即有貪污之情事。乃原審未究明事實真相,逕謂「縱如被告乙○○、甲○○所稱將花車、電子車、哭女、法事費用四萬元以棺木費名義列帳,擴建墳墓費用四萬五千元,以便餐費列帳,仍屬喪葬費用,其喪葬費總額仍為二十五萬五千元,並未因名目變更為棺木費、便餐費而有所不同,並無法規避最高喪葬費二十萬元之限制。」是被告二人所辯為規避最高喪葬費二十萬元之限制,才將花車、電子車、哭女、法事費用及擴建墳墓費用,分別棺木費、便餐費列帳,顯不足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至第九行)。亦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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