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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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散發印有金利交通公司、裕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裕豐汽車商行、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及台北市○○路○○○號地址等資料之名片,對外招攬客戶,在上址乘 曾水民 、 劉國平 、 曾繁科 、 郭福得 、 葉生章 及其他多名計程車司機,因生活上急需款項週轉之際、或無借貸經驗之機會,要求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租借合約書,佯將計程車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價格出賣予伊,再由伊以計程車所有人名義出租予各計程車司機。如車齡過久、車況不佳者,則要求須另覓保證人、簽發本票、或提供身分證、印章、計程車營業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權狀等證件供做擔保,約定以五日、七日或十日為一期,每期繳交二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本息,預扣借款金額百分之十之利息後,貸以三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錢,而取得月息三.二分至七.七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嗣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更與 廖春桃 (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月薪三萬五千元僱用廖春桃為會計,在同址接聽電話、為前來借款之計程車司機辦理借款手續、並擔任收取利息及記帳等工作,共同經營上開重利業務,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曾水民、劉國平、曾繁科、郭福得、葉生章及其他多名計程車司機,因生活上急需款項週轉之際、或無借貸經驗之機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但依卷內所附之借款人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上訴人除貸與曾水民、劉國平、曾繁科、郭福得、葉生章外,尚有 黃克強 等多人。該附表所列之借款人是否為原判決認定之「其他多名計程車司機」?上訴人是否在這些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貸以金錢?此攸關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原判決均未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貸與曾水民等人金錢,約定以五日、七日或十日為一期,每期繳交二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本息,預扣借款金額百分之十之利息後,貸以三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錢,而取得「月息三‧二分至七‧七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等情。理由欄內記載「被告甲○○借款予上述證人時,若借五萬元須先扣五千元,該五萬元為買賣契約上之價金,分二十七期償還,每五天為一期,每期還二千二百零五元,因此就被告甲○○所算給上開證人之月息約為將近三十分之利息,即借款人實借四萬五千元,利息即高達六萬零七百五十元,顯有獲得不當之重利。」云云,卻說明上訴人所獲得之「月息將近三十分」,借款四萬五千元,利息高達六萬零七百五十元,顯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