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陳芳夫 之供述前後不一,共同被告 林政山 等六名船員均否認陳芳夫之供述,堅稱「龍順一號」並未至大陸馬尾港靠岸,渠等均未在大陸馬尾港上岸,上訴人亦堅詞否認參與本件走私,陳芳夫所供顯然不實,且陳芳夫與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亦為陳芳夫所自認,其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挾怨報復誣陷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誣陷之辯解何以不採,未說明理由,自有違法。㈡陳芳夫所提之藥罐及針筒,雖自稱是出港期間在福州協和醫院住院時醫院所開,但並無該醫院之標記,即本件專家諮詢意見均僅認「疑為大陸製品」,是否為大陸製品,容有可疑,原判決據為論罪基礎,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陳芳夫、 陳全家 出庭作證對質,原審恝置不理,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共犯陳芳夫、林政山、陳全家、 江金祥 、 陳憲春 、 張瑞庭 、 王致誠 等在警偵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扣案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物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函、同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五四三號函及所附處分書,證人陳芳夫所提之大陸協和醫院之針筒及藥罐各二只、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台總局字第九○一○六七四二號函及附件審議表,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境、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入境之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警署資字第一六一六五五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之規定,就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船舶非法航行大陸罪,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共同走私物品進口,「龍順一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係船長陳芳夫個人之行為,伊並不知情,伊在大陸期間僅到澳門及深圳,未到廈門及馬尾港等語,認係規避共同走私刑責之詞,不可採信;又大陸有關當局雖對第一審委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請查證迄未答覆,但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證人陳芳夫在警訊中雖曾表示扣案之走私物品係在東港外海二十海里附近,由不詳船名之商船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請其運回高雄云云,但已據其 陳明 上開供述係因上訴人囑其如此供述,經斟酌其他證據,認陳芳夫上開在警訊中之供述為不可採;再證人 張家富 、 陳川鎮 之證言,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林政山、陳全家、江金祥、陳憲春、張瑞庭、王致誠之證言為勾串卸責之詞均不可採;均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林政山、陳全家、江金祥、陳憲春、張瑞庭、王致誠之證言認不可採;證人陳芳夫在警訊中部分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張家富、陳川鎮之證言,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於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