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年起即受聘於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兵整中心),處理兵整中心之一般行政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負責兵整中心工務處工業室環保資源回收業務(含資源回收款項之收、繳)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詎甲○○於上開擔任負責兵整中心之資源回收業務期間,明知依據兵整中心之資源回收實施辦法(含兵整中心內部規定)、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收支會計規定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其就有關資源回收變賣所得之款項,係屬公用、公有之財物,並應於次月五日前,將上個月所收之款項、收據等明細繳交兵整中心主計處;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連續侵占三十六筆資源回收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兵整中心軍務處綜合管理室主任 王振遠 中校向兵整中心工務處工業室副主任 鄭建國 詢問,為何工業室未依「資源回收實施辦法」之規定,將資源回收所收取之款項購置衛生用品,以供兵整中心各單位使用,其資源回收款項是否有問題時,經調查始發現甲○○未依規定繳回,而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款項;嗣經兵整中心工務處處長 劉萬里 、工業室主任 陳義豐 等多次催繳,惟甲○○均藉故拖延,並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四日始將侵占之款項分兩次各為十萬元、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繳回兵整中心主計處。
二、案經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係擔任兵整中心工務處工業室環保資源回收業務(含資源回收款項之收、繳)等相關業務,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就如附表所示資源回收變賣所得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未立即繳回兵整中心主計處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辯稱:因九二一震災,其業務量大增,辦公室保密櫃亦毀損,因恐遺失金錢,始將陸續收到且未立即繳交之資源回收款以信封袋裝好隨身攜帶,惟因震災關係,期間與女兒在彰化師大校園以車為家,住了將近三個月,大約在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時,隨身保管之資源回收款約五萬餘元不慎遺失,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工業室陳義豐主任通知其催繳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共計一年期間之資源回收款項時,始告知陳義豐主任遺失五萬餘元,其身上僅有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所代收之六萬餘元,然陳義豐主任唯恐一次繳回六萬餘元會引人注意,要求其於補齊前遺失之五萬餘元後,始慢慢分期攤還,然因此事已在兵整中心引起質疑,方於湊齊款項時,即繳回主計處;又辯稱因當時業務繁雜,資源回收之單據因不知放在何處,花了許多時間尋找,才會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才將資源回收款繳回主計處各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應於次月五日前將上月所收之資源回收款項繳回主計處,說明如下:
1「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之一○○三、三○○一、七○一九規定
:各單位現金收支,應全部納入本規定之帳籍紀錄,不得隱匿規避或帳外有帳。會計報告編報月報式以截至當月終了時之帳載資料編報之,並應於次月五日前送達單位主管及上一級單位備查。單位內各業務部門收納款項應即繳交出納,不得延擱、挪墊或坐支。
2「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八十九年度資源回收實施辦法」第肆項第四條規定
:本部每週派車或協調資源回收廠商將資源回收物品運至舊貨商,分類過磅販賣,所得資源回收款項由工務處工業室報繳主計處納管。
3證人即兵整中心中尉機械工程官黃婉婷證稱:兵整中心現金收入保管存放方
式,原係由承辦人收取舊貨商資源回收款後,每一個月繳交主計處出納。(見九十年度他字二八一號卷第二二頁反面)4證人即兵整中心副主任鄭建國證稱:資源回收商將現金交予焚化爐負責人員
,該員再將現金交予工業室環保小組資源回收承辦人員保管,所得之資源回收款項由工業室環保小組資源回收承辦人員於次月五日前,繳交本中心主計處納管。(見九十年度他字二八一號卷第二五頁反面)。
5證人即兵整中心主任陳義豐證稱:本中心之資源回收款項應由承辦人員保管
,並應依規定於次月月初送繳本中心主計處入帳保管。(參九十年度他字二八一號卷第三一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一四五頁反面)。
其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依照規定被告是否在每月五日前要將回收款繳回?)是。」(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6證人即兵整中心監察官楊乃平證稱該資源回收款項係經由焚化爐管理人員過
磅後開立收據並算錢,管理人員領收據及回收款項後,當日或隔日即交給工業室聘員甲○○後轉交給主計處。(見九十年度他字二八一號卷第二八頁反面)。
7綜上所述,被告甲○○依規定最遲應於次月五日前,將上個月所收之資源回收款項、收據明細等繳回主計處入帳、查核,要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繳回如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款項共計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四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兵整中心工業室主任陳義豐、副主任鄭建國、監察官楊乃平、主計處出納官王善保、及後來承接資源回收業務之黃婉婷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三二頁、第二五頁反面、第二九頁、第三四頁、第二三頁,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一四六頁及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云云,但查證人陳義豐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否知道要繳回回收款項的規定?)知道。」(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我沒有看過『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但我知道變賣所得之現金應即繳交公庫。」,「兵整中心資源回收實施辦法有規定-收款後應交主計處納管。」(見九十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第五頁、第七十八頁)。且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即依規定將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收取之資源回收款項二千零八十六元繳回主計室,此事實有兵整中心保管條明細分類帳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三三頁),並經證人即兵整中心監察官王善保證稱:甲○○在我到任前繳交至主計處的最後一筆資源回收款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金額為二千零八十六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三四頁)。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左右,因震災關係,曾遺失回收款項約五萬餘元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理應於次月五日之前,即應將上個月之回收款項、收據明細等繳回主計處,以供入帳、查核,且審酌九二一大地震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是如被告所辯係因震災關係而有所延誤、耽擱,則其前所收之八十八年七、八月分之資源回收款項共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亦應如期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前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九月五日前分別繳回主計處,然被告亦未按時繳回,其所辯即有可議。況查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曾遺失前幾個月未依規定繳回之款項五萬餘元,然被告遺失款項,並未報警處理或向兵整中心反應,已不符常理外,且核以被告所供稱遺失之款項為五萬餘元,但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即十月十五日止所收受之資源回收款項乃為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詳附表編號一至十號),亦明顯有所出入。是被告所辯資源回收款項五萬餘元曾遺失乙節,要難採信。又被告負責兵整中心「文供站」業務時亦曾因不慎遺失「文供站」款項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遭記大過乙次(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十一至十八頁),被告有此經歷,當應銘記於心,若所收資源回收款項確實遭竊,必立即報警處理或向上級報告,但卻付諸闕如,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再查:被告另辯稱其將資源回收款另行存放,並未侵吞入己;且於工業室主任陳義豐告知後,原欲一次繳回當時所保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所代收之款項共六萬餘元,然陳義豐主任建議其分期補回、分月攤還云云;惟查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1按如依附表所示,計算八十八年十一月(即被告所稱十月中旬資源回收款項
遺失後)至八十九年七月之回收款項應為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六萬餘元。
2證人陳義豐於偵查中證稱:「僅於八十九年七、八月份間,曾向後來承接甲
○○此部分資源回收業務之黃婉婷建議,是否讓甲○○分期繳回,然事隔一星期遭黃婉婷所拒絕後,即要求甲○○需一次補齊,期間至少向甲○○催繳
四、五次以上,然甲○○仍拖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始全數補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其於原審又證稱:「(你們發現款項沒有繳回後,被告有無馬上繳回?)沒有,因為被告身上只剩
三、四萬元::」(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3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當時我向陳主任報告前述資源回收款遺失五萬
餘元之事,我所保管之資源回收款當時只有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所代收保管共六萬餘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五頁反面)。查被告倘若確將所收取之資源回收款另行存放,則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所代收之資源回收款項應為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即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六號所示之款項,則其「另行存放」之款項應為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被告卻稱其身上僅餘六萬餘元,足證被告已將原持有之資源回收款改為所有之意思而另行支用,故被告辯稱其將資源回收款另行存放,並未侵占乙節亦不足採。
(六)被告又辯稱因資源回收款項收據不知放在何處,一時無法收集云云,但查資源款項之收據僅三十六紙,且為被告所保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七)綜上事證外,復有兵整中心保管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乙份、資源回收款項之影本收據三十六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款項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致遲遲無法適時補齊或繳回主計處入帳,其確有侵占公用、公有財物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七十年起即受聘於兵整中心,負責兵整中心之一般行政業務,於八十八年七月起擔任兵整中心工務處工業室環保資源回收業務工作,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公有財物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惟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因之祇就徒刑部分加重之。原審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件犯後且自動繳回該資源回收款,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未盡相符,但已被解職,一輩子之辛勤化為幻影,如逕依上開罪責之法定刑科處,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衡情在客觀上尚堪憫恕等一切情狀,酌量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伍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侵占所得事後既已補繳,自無庸再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表:甲○○侵占資源回收款明細表。
┌───┬───────────┬────────┬───────┐│編號│日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紙│三二五○元│├───┼───────────┼────────┼───────┤│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廢寶特瓶│三○一○元│├───┼───────────┼────────┼───────┤│三│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廢紙│三四一九元│├───┼───────────┼────────┼───────┤│四│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廢鋁鑵│三○六○元│├───┼───────────┼────────┼───────┤│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廢紙│三一九八元│├───┼───────────┼────────┼───────┤│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廢寶特瓶│三六五○元│├───┼───────────┼────────┼───────┤│七│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廢紙│三三六七元│├───┼───────────┼────────┼───────┤│八│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廢鋁、鐵鑵│六三五五元│├───┼───────────┼────────┼───────┤│九│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廢紙│三一一三元│├───┼───────────┼────────┼───────┤│十│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廢鋁鑵等│六九三○元│├───┼───────────┼────────┼───────┤│十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廢紙│二五九六元│├───┼───────────┼────────┼───────┤│十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廢紙│二六六二元│├───┼───────────┼────────┼───────┤│十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廢寶特瓶│一○四二○元│├───┼───────────┼────────┼───────┤│十四│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鋁鑵│六四○○元│├───┼───────────┼────────┼───────┤│十五│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廢紙│四三二三元│├───┼───────────┼────────┼───────┤│十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廢紙│二○三六元│├───┼───────────┼────────┼───────┤│十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廢寶特瓶│九六三四元│├───┼───────────┼────────┼───────┤│十八│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廢紙│一六二○元│├───┼───────────┼────────┼───────┤│十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廢寶特瓶│二四五○元│├───┼───────────┼────────┼───────┤│二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廢紙│一八○一元│├───┼───────────┼────────┼───────┤│二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廢紙│二九八二元│├───┼───────────┼────────┼───────┤│二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廢寶特瓶等│三四六○元│├───┼───────────┼────────┼───────┤│二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廢鋁箔包│五九○元│├───┼───────────┼────────┼───────┤│二四│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廢鐵│一五六○元│├───┼───────────┼────────┼───────┤│二五│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廢寶特瓶等│二一五四元│├───┼───────────┼────────┼───────┤│二六│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廢鋁箔包│七六○元│├───┼───────────┼────────┼───────┤│二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廢紙│四八○九元│├───┼───────────┼────────┼───────┤│二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廢紙│三八○○元│├───┼───────────┼────────┼───────┤│二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廢鐵│一五九○元│├───┼───────────┼────────┼───────┤│三十│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廢寶特瓶等│四三九一元│├───┼───────────┼────────┼───────┤│三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廢紙│三二五○元│├───┼───────────┼────────┼───────┤│三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廢寶特瓶│一四三二元│├───┼───────────┼────────┼───────┤│三三│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廢鋁、鐵鑵│六四五○元│├───┼───────────┼────────┼───────┤│三四│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廢紙│四八○九元│├───┼───────────┼────────┼───────┤│三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廢紙│四一六○元│├───┼───────────┼────────┼───────┤│三六│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廢寶特瓶│二一五四元│├───┴───────────┴────────┴───────┤│合計:新臺幣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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