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在南投縣集集鎮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兵整中心)擔任聘員,負責兵整中心工務處工業室環保資源回收款項之收、繳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丙○○明知依據兵整中心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資源回收實施辦法(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工業工程室),就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應用於購買衛生紙、垃圾袋或其他清潔用具,並提撥百分之十作為其他環保相關經費支用,係屬公用之財物,且明知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收支會計作業七○一九規定就經收之資源回收款應即繳交兵整中心主計處,不得延擱、挪墊或坐支,詎丙○○竟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廢紙、廢寶特瓶等資源回收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連續侵占入己,供己週轉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兵整中心軍務處綜合管理室主任王振遠中校向兵整中心工務處工業室副主任庚○○詢問工業室為何未將資源回收所收取之款項購置衛生用品,以供兵整中心各單位使用,經調查後始發現上情,兵整中心工業室主任丁○○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多次催丙○○將所侵占之款項繳回,兵整中心工務處處長 劉萬禮 亦催丙○○儘速繳回侵占款項,惟丙○○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簽擬呈繳上開回收款,經上級批示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繳回兵整中心主計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受聘在兵整中心工務處工業室負責環保資源回收款項之收、繳等業務,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未立即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款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繳納兵整中心主計處之事實供承不諱,此部份亦有兵整中心勞動契約書、保管款明細分類帳、工務處條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三頁、第三三頁至第七一頁),並經證人己○○即兵整中心工業室中尉機械工程官證述:「丙○○原負責兵整中心環保相關業務,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由我接辦。」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三頁)明確,堪認屬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辯稱:(一)資源回收款依陸軍總部推行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得款再運用要點所示非屬公款,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二)兵整中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資源回收實施辦法亦未明定資源回收款應於次月五日前繳納主計處。(三)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收支會計作業規定二00二僅係規範主計處,而一00三、三00一規定與資源回收款無關;七0一九規定則無明確規定款項繳納時點,是上開規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應於次月五日前繳納資源回收款之依據,況被告尚不知有上開作業規定。(四)另被告因九二一地震使環保業務大增,辦公室保密櫃亦毀損,為免遺失金錢,始將陸續收到且未立即繳交之資源回收款,以信封袋裝好隨身攜帶,單據則存放在辦公室,惟因地震住家倒塌,被迫以車為家近三個月,詎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時,隨身保管之資源回收款約五萬餘元不慎遺失,被告唯恐遭處分,故未告知主管長官,決定以每月攤還方式補齊,迄八十九年十月份始累計足額得以繳回主計處。(五)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工業室丁○○主任通知被告繳回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之資源回收款時,被告身上仍保存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所收取之資源回收款八萬餘元,被告即先簽呈繳交八十九年七、八月之款項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另將有收據之資源回收款四萬餘元繳交丁○○,然丁○○以收據未齊全拒絕代收。(六)被告所以延遲繳回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實係因遺失五萬元在前,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職務調動,更換辦公室且業務繁雜,資源回收款收據尋找費時,始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才將全部款項繳回主計處,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後花用云云。惟查:
(一)依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雖載明:「有關本部推行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款之性質為非公款購置之資源回收物品,非屬公有財產。」有國防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郁防字第0九二0000三九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七0頁),惟該函亦載明:「‧‧所得款項全數由單位分別運用於環保設施維護(百分之三十)及回收工作人員獎勵、相關機具設置(百分之七十)等方面。」,並有陸軍總部推行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得款再運用作業要點、獎勵實施資源回收及變賣所得款項運用辦法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另兵整中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資源回收實施辦法(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工業工程室)五款項運用(一)明定:「每月資源回收販賣款項用於購買衛生紙、垃圾袋或其他清潔用具;另提撥百分之十作為其他環保相關經費支用‧‧。」(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七頁),足徵資源回收款雖非屬公有財物,然係公用財物,要無疑義,被告辯稱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二)兵整中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資源回收實施辦法執行要領四雖僅規定:「本部每週派車或協調資源回收廠商將資源回收物品運至舊貨商,分類過磅販賣,所得資源回收款項由工務處工業室報繳主計處納管。」未明定資源回收款報繳主計處納管之期限,惟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2400明定:「保管款:依規定得由本單位保管支付之款項均屬之‧‧。」(見偵查卷第一五頁),陸軍總部推行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得款再運用作業要點第叁點載明:「‧‧回收資源垃圾所得款項(變賣金)納入單位會計帳籍登記(保款管)。」(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七二頁),證人甲○○亦證述:資源回收款係保管款,亦適用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應即繳交出納之規定(見本院卷八十五頁、一六一頁),另兵整中心保管款明細分類帳亦將資源回收款列入其中(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足見資源回收款應納入該會計作業規定之帳籍紀錄甚明。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七0一九載明:「單位內各業務部門收納款項應即繳交出納,不得延擱、挪墊或坐支。」(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而工業室既屬兵整中心各業務部門之一,其所收納之資源回收款,即應依上開實施辦法繳交主計處,由主計處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報編,並於次月上旬送達單位主管及上一級單位備查,參以證人戊○○即前任兵整中心工業室環保資源回收業務人員證稱:「(你承辦期間,你將每月的回收款作如何處理?)我將收到的金額寫簽呈會同我們的主計以及監察部門經過長官批可,將簽呈和金額繳到主計部門保管,都不會超過幾天。」(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八一、八二頁),證人己○○即承接被告承辦資原回收業務之機械工程官亦證稱:「兵整中心現金收入保管存放方式,原係由承辦人收取舊貨商資源回收款後,每一個月繳交主計處出納。」(見他字卷第二二頁反面),被告於調查站及兵整中心調查時亦均供稱:我知道變賣所得現金應即繳交公庫,按規定我知道回收款應該每月繳至主計處等語(見一九五六號偵字卷第五頁、七十七頁),被告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即簽擬呈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收取之資源回收款項二千零八十六元,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繳交主計處(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卷第三十三頁、八十九頁),足證被告於收到資源回收款後應即報繳主計處,由主計處編報該部分之會計月報,被告並知悉上開規定,所辯稱資源回收款繳交期限並無明文規定,伊不知上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左右,因九二一地震使業務量大增,且其住所亦倒塌,被迫以車為家,而遺失資源回收款約五萬餘元云云。然被告依規定於收取資源回收款後本應即報繳主計處,入帳編報表供查核,而九二一地震乃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若被告係因地震關係延誤報繳資源回收款,則其所收取八十八年七、八月份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資源回收款分別為六千二百六十元(七月份)及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八月份),亦應如期於九二一地震之前分別報繳主計處,惟被告並未按時繳回上開款項,所辯即有可議,且被告若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遺失資源回收款五萬餘元,衡情當會報警處理或向兵整中心報告,然其均未為之,亦與常理相悖,況被告之前負責兵整中心文供站業務時亦曾因不慎遺失文供站款項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遭記過(詳他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十一至十八頁),更當銘記於心,若所收之資源回收款確遺失,更應報警並向兵整中心報告,卻仍付之闕如,再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所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資源回收款僅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亦與其所稱遺失五萬餘元相差甚多,另證人丁○○即兵整中心工業室主任於調查站時證稱:依規定公款金錢現金應放置單位內,若被偷掉了應報案報備等語(見他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三十二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問她,但是丙○○一直沒有明確告訴我她為什麼不能繳回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證人丁○○嗣後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告訴我一些錢丟掉了等語,與其上開所證及客觀事實均不合,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仍保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所收取之資源回收款八萬餘元,足徵其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云云。然查:
1、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兵整中心主任丁○○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通知我並向我催繳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共計一年期間之資源回收款項,當時我向陳主任報告前述資源回收款遺失五萬餘元之事,我所保管之資源回收款當時只有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所代收保管共六萬餘元等語(見一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答辯狀中始稱,約有現金八萬元仍留在身邊,於本院則稱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本院參酌證人丁○○於於原審中訊問:你們發現現款沒有繳回後,被告有無馬上繳回?答稱:沒有,因為被告身上只剩下三、四萬元,一部分的錢丟了,一些憑據也沒有找齊,所以不知道要繳回多少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於本院訊問她有無告訴你她身上有多少錢?答稱:她有拿三、四萬元出來我有看到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頁),問:原審中辯護人問你說你問被告時他是否有說一部分的錢遺失,一部分的錢在他身上,有收據的部份他就先繳回,沒有收據的部份等查證後一併繳回,你答是,你的真意為何?答:一開始她只跟我說錢只剩三、四萬元,事後才說遺失的問題(詳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問:有收據的部份妳當時交給她的接任人己○○是多少錢?答:四萬多元。問:你之前說她有拿出身上一些現款但是因為數額不夠,你們一直催她,是否就是前述的二萬多元?答:是的,這部分是有收據的,所以有收據的二萬多元就先繳了,其他部分丙○○說還有三、四萬元,這些就是沒有收據的部份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證人黃婉婷於原審證述:「(你接環保業務時是否有收到一筆款項是由丁○○主任交給你?)有,約四萬多,不過後來我覺得不妥當,就將錢退回給主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擬呈繳八十九年七、八月份之資源回收款共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並於同月二十日繳主計處(詳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九十頁),被告於答辯狀上亦載明:「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份之現金被告保留在身邊,丁○○稱:先將最新會計年度之八十九年七、八月份之款項繳回主計處,其他部分先將單據整理後,馬上繳回主計處。七、八月份之收據及金額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很快整理出來,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簽呈繳交予主計處。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九頁),被告於調查站所稱保管之六萬餘元,扣除嗣後所繳納八十九年七、八月份資源回收款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恰為四萬多元,與丁○○、己○○上開證述相符,此部分當以被告於調查站供述較為可採,然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六所示,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資源回收款共計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與上開被告辯稱仍保管之四萬多元相差甚鉅。
2、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要旨)。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本中心副主任庚○○少報告事發後,經清查才知道‧‧我至少通知催繳五次以上‧‧其中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之一次,並要求限期於十月五日前應全部繳清..若無挪用,應於第一次催繳時就速繳清,竟拖延約三個月才補繳,...」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二頁),又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簽擬呈繳系爭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之資源回收款,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繳交主計處(見他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四十五頁及一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而系爭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之資源回收款僅有收據三十六張,被告供稱保管持有收據,苟被告未將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收取之資源回收款,侵占入己,何以始終未呈繳,於被催繳後何以未能立刻備齊收據將全部現款繳回,收據且由兵整中心至資源回收商找出,並於催繳後二個多月始繳回。尚難以被告於被催繳時身上尚有六萬多元(包括八十九年七、八月之回收款),即認被告未侵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在兵整中心擔任聘員,負責兵整中心工務處工業室環保資源回收款項之收、繳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生長在單親家庭,須負擔家計,照顧年邁父親,有工務處處長劉萬禮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然所得財物非鉅,事後已全部歸還全部侵占之款項,情輕法重,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所侵占者為公用財物,而原判決論處被告侵占公有、公用財物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多及犯罪後已歸還全部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肆年。被告侵占所得款項既已繳回兵整中心,爰不再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表:丙○○侵占資源回收款明細表。
┌───┬───────────┬───────────┬───────┐│編號│日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紙│三二五○元│├───┼───────────┼───────────┼───────┤│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廢寶特瓶│三○一○元│├───┼───────────┼───────────┼───────┤│三│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廢紙│三四一九元│├───┼───────────┼───────────┼───────┤│四│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廢鋁罐│二○六○元│├───┼───────────┼───────────┼───────┤│五│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廢紙│三一九八元│├───┼───────────┼───────────┼───────┤│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廢寶特瓶│三六五○元│├───┼───────────┼───────────┼───────┤│七│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廢紙│三三六七元│├───┼───────────┼───────────┼───────┤│八│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廢保特瓶、鋁罐、鐵罐│六三五五元│├───┼───────────┼───────────┼───────┤│九│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廢紙│三一一三元│├───┼───────────┼───────────┼───────┤│十│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廢保特瓶、鋁罐│六九三○元│├───┼───────────┼───────────┼───────┤│十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廢紙│二五九六元│├───┼───────────┼───────────┼───────┤│十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廢紙│二六六二元│├───┼───────────┼───────────┼───────┤│十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廢寶特瓶│一○四二○元│├───┼───────────┼───────────┼───────┤│十四│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鋁罐│六四○○元│├───┼───────────┼───────────┼───────┤│十五│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廢紙│四三二三元│├───┼───────────┼───────────┼───────┤│十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廢紙│二○三六元│├───┼───────────┼───────────┼───────┤│十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廢寶特瓶│九六三四元│├───┼───────────┼───────────┼───────┤│十八│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廢紙│一六二○元│├───┼───────────┼───────────┼───────┤│十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廢寶特瓶│二四五○元│├───┼───────────┼───────────┼───────┤│二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廢紙│一八○一元│├───┼───────────┼───────────┼───────┤│二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廢紙│二九八二元│├───┼───────────┼───────────┼───────┤│二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廢寶特瓶、鋁箔包│三四六○元│├───┼───────────┼───────────┼───────┤│二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廢鋁箔包│五九○元│├───┼───────────┼───────────┼───────┤│二四│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廢鐵│一五六○元│├───┼───────────┼───────────┼───────┤│二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廢紙│三八○○元│├───┼───────────┼───────────┼───────┤│二六│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廢寶特瓶、鋁箔包│二一五四元│├───┼───────────┼───────────┼───────┤│二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廢鋁箔包│七六○元│├───┼───────────┼───────────┼───────┤│二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廢紙│四八○九元│├───┼───────────┼───────────┼───────┤│二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廢鐵│一五九○元│├───┼───────────┼───────────┼───────┤│三十│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廢寶特瓶、鋁箔包│四三九一元│├───┼───────────┼───────────┼───────┤│三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廢紙│三二五○元│├───┼───────────┼───────────┼───────┤│三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廢寶特瓶│一四三二元│├───┼───────────┼───────────┼───────┤│三三│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廢鋁罐、廢鐵│六四五○元│├───┼───────────┼───────────┼───────┤│三四│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廢紙│四八○九元│├───┼───────────┼───────────┼───────┤│三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廢紙│四一六○元│├───┼───────────┼───────────┼───────┤│三六│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廢寶特瓶、鋁箔包│二一五四元│├───┴───────────┴───────────┴───────┤│合計:新臺幣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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