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
田平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其犯罪行為之時間,發生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施行生效以後,自有其適用,原判決未予援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審僅憑 魯春美 於第一審之供述,即遽採為論斷之依據,對於上訴人之動機為何,何時探知,並未調查審認是否與實際事實相符,已有推測、擬制之違法。且上訴人究竟是故意或偶然取得 張文宗 之信用卡及簽名資料,事實及理由不一,亦有矛盾之違法。況本件偽簽信用卡傳真之期間,距離上訴人離職已一年有餘,認上訴人有偽簽行為,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上訴人至愚亦不致於利用自己服務之巧創公司或鄰居台灣家電公司之傳真機傳真訂購單犯罪,足見有人特意臨摹上訴人字跡,構陷上訴人,且由系爭二張傳真訂購單之文字,相互核對,其中有關「身」、「份」、「証」、「字」、「信」等文字之形態、運筆、走勢、勾稽皆不相同;顯係二人以上分別所為,原審之認定有擬制及未依卷內資料證據之違法。另依張文宗,魯春美在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鳳簡字第五三0號民事卷內之字跡與傳真訂購單上之字跡相似,又系爭傳真訂購單共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連同違約金、逾期利息共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由不詳姓名(自稱是張文宗之岳母)郵政劃撥匯款返還聯邦銀行,早在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接受該院民事庭通知應訊之前,參酌證人 郭玉程 在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並非匯款之人,證之張文宗夫婦在該民事案件中提出上訴人過去所寫之「我摯愛的妻子 小牛 」書信函,以及雙方曾有之恩怨,主導本件栽贓嫁禍者,即為張文宗夫婦或 魯光明 至明,原審對此未加調查且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違法。㈢傳真機上序列顯示之電話號碼及公司名稱、日期,均可經由人特意安排更改設定,有證人 徐文泉 之證言為證,又巧創公司過去傳真之文件,並無顯示日期與實際年份相差一年之情形,亦無列出巧創公司之英文名稱,有證人 李能傑 之證言及巧創公司傳真 鍾泰 營造公司之文件二份可稽,且魯春美所提之估價單,並非巧創公司之估價單,魯春美與上訴人間本存有怨隙,其證言不無偏頗,而證人 張天農 之證言前後並無歧異,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加採信亦未詳加說明,均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魯春美、張文宗、郭玉程、張天農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系爭郵購訂購單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七五三八號函附鑑定書、上訴人書具之「我摯愛的妻子小牛」信函、自證人張天農經營之「巧創企業有限公司」傳真取得之「估價單」、中華電信鳳山服務中心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鳳服業㈣字第八七C0六000五號簡便行文表、聯邦銀行張文宗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張文宗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並未偽造張文宗信用卡簽帳單郵購商品等語,認不可採,證人徐文泉、李能傑之證言,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張天農翻供:有傳真,但不是傳真估價單予魯春美云云,為廻護上訴人之詞,非可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據上論結欄,雖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主文所示罪刑應適用之實體法法則並無不適用之情形,該項漏引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僅為裁判更正問題,尚難以原判決漏引上開法條,即認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證人張天農嗣後翻異前供之詞,認均不可採,證人徐文泉、李能傑之證言,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於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