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玖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裝放吸食器用之眼鏡盒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倒數第5行「23時10分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09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裝放吸食器用之眼鏡盒1只,再經…」;證據部分並補充「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5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98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支,經送上開中心檢驗結果,其中3支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足認白色結晶物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3支均屬違禁物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裝放上開吸食器之眼鏡盒1只,則為被告所有用以裝置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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