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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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五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17號被告劉曉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村○○路206巷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內,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自行車0部(型號為MagicLucky,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1年9月12日1時30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325巷國光公園內,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曉明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保管單。
(三)現場及贓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羽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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