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昭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3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昭良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森路方向直行行駛,途經該路與永貞路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速限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道路型態為四岔路、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王雅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路口欲左轉之際,被告周昭良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其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王雅如之車輛右側車身相互撞擊,告訴人王雅如因而受有雙膝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昭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雅如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