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被告甲○○為屏東地區代辦汽車過戶業務員,以屏友汽車商行之名義,代客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民國97年9月4日,被告甲○○受不知情之皇億福斯汽車業務 徐清彥 委託,辦理 吳財秀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該案為 王家羚 於97年9月初,於中華賓士屏東分公司(起訴書誤載高雄市監理站),將吳財秀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上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正本等資料交予中華賓士屏東分公司業務 黃志仁 ,委託其代為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黃志仁再將上開資料交予徐清彥,復委託徐清彥辦理】。被告甲○○明知徐清彥僅交付含吳財秀身分證影本在內之資料,並無吳財秀之身分證正本可供核對,竟與被告乙○○透過不知情之公會會計 曾惠玲 ,共同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上,虛偽登載:「本會會員屏友汽車商行受吳財秀先生委託出售車輛並代辦過戶登記,牌照號碼為2088-TF,茲保證吳財秀先生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訛,如有不實,本公會願負一切責任,特立此證,此致屏東監理站」等不實事項。再由被告甲○○持上開證明書向屏東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足生損害於吳財秀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於98年8月20日起訴之前,係分別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屏東縣屏東市○○街○○號6樓之2等處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詳各該筆錄之地址欄),並有被告2人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起訴當時,被告之住、居所並及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地區。又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被告2人係透過不知情之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計曾惠玲,於業務上製作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再由被告甲○○持上開證明書向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因「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係由曾惠玲於「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製作後,再由被告甲○○持該證明書向「屏東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顯見被告2人之犯罪地,係在屏東地區,無法認定被告2人係在高雄地區犯罪。另王家羚係在「中華賓士屏東分公司」,將吳財秀之證件交付黃志仁,黃志仁再於「屏東監理站」門口,將該證件交付徐清彥,復由徐清彥於該監理站,轉交予被告甲○○於97年9月4日辦理過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志仁、徐清彥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98年度偵字第13729號偵查卷第5頁第8行以下、第8頁第16行以下)。顯見於辦理過戶之前,交付證件之相關地點均在屏東地區,亦無法認定本件犯罪地係在高雄地區。再者,辦理車輛過戶之後,該車復於97年9月9日、97年9月29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分別辦理過戶予 黃宇柏 、 許崇榮 ,並於97年9月29日車籍移入高雄市監理處等情,固有汽車車籍查詢、過戶都登記書可參(詳97年度偵字第34906號偵查卷第5頁、第8頁至第9頁)。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97年9月4日辦理過戶後,即未參與犯罪,故上開辦理過戶予黃宇柏、許崇榮,車籍移入高雄市監理處之事實,即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2人犯罪之結果。從而,因本件被告2人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屏東地區,故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