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三平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凌晨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區○○路與長青街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注意有無直行來車通過,並應暫停禮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高主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思源路往板橋區方向直行,致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碰撞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三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主安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