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張主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周鴻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院辦理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就坐落該土地上同段之95-3建號建物(即系爭鴿舍)併附拍賣,然上訴人所建之系爭鴿舍,價值不過新臺幣(下同)11萬元,而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余勝雄 所積欠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720萬元,相對比較,實屬九牛一毛,價值性顯不相當,是否有併付拍賣之必要,實有疑義。又系爭抵押標的土地上,除有上訴人興建之鴿舍外,尚有訴外人 余清泉 所建造之鴿舍,其價值性遠高於上訴人所建,則上訴人之鴿舍不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之拍賣,可見一斑。按民法第877條第1項所謂「必要時」仍須依據客觀之事實必要性,而非單純僅依債權人主觀上之認知,即率予併付拍賣,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今,並未提出任何主張、陳述,證明有「併付拍賣」之必要性,僅單純以其主觀上認知,即逕將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實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外,並補陳如下:
系爭鴿舍為上訴人所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余勝雄間之金錢債務無涉,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民法877條第1項有併入拍賣必要性作說明,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作主張及陳述,原審判決亦無就併附拍賣的必要性為說明並審酌上開事實,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余勝雄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編號2建物併付拍賣者,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鴿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執行勘測時,上訴人稱該鴿舍為其所蓋,有執行筆錄可證,又臺南市○○區○○段487地號土地於84年9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予被上訴人,嗣於90年9月2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依法該鴿舍自得與土地合併拍賣。
二、將系爭鴿舍併付拍賣,乃在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上訴人主張系爭鴿舍不能併付拍賣,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異議駁回(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抗告駁回(97年度重抗字第58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98年度台抗字422號)在案。
三、上訴人主張本院辦理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土地○○○鎮○○段○○○○號)及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95之2(雞舍)、95之4(雞舍)、95之5(飼料桶)、95之6(雞舍)、95之7(水池)、95之8(雞舍)、95之9(飼料桶)、95之10(雞舍)、95之11(雞舍)等建號之拍賣價值足以清償債務,無併付拍賣之必要,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本金共16,054,89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本案強制執行一拍拍賣公告底價為8,280,000元,足以證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債權,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余勝雄所有,惟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故於84年9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72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90年9月21日余勝雄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予上訴人所有,於92年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建鴿舍○○○區○○段95之3號建物,後因余勝雄就借款未予清償,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6,054,891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99年2月10日分別以90南院鵬執迅字第23316號、南院雅96執實字第29123號債權憑證及90年度拍字第4179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12264號受理在案,該系爭土地之一拍拍賣公告底價為8,280,000元,嗣於99年7月1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其底價為4,778,000元,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5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義422號裁定,俱准予合併拍賣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5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422號裁定附卷可佐(參原審卷第24-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雖有所有權或其他相類似之權利,但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所存在之權利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時,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余勝雄所有,惟於90年9月21日業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區○○段95之3號建物及基地已屬同一人所有,又訴外人余勝雄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本金16,054,8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而系爭土地之特別拍賣公告底價僅為4,778,000元,顯不足清償所擔保之債權720萬元,是應准予合併拍賣等情,業據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5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422號裁定確定,足證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甚明,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上訴人自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況併付拍賣係因民法第877條明文規定,並非排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依其規定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所得,亦係交由上訴人,益證本件起訴實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又起訴,須有利用訴訟之正當利益及必要性,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此為民事訴訟制度內在之必然要求。查上訴人主張不得將系爭建物予以併付拍賣,本應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而非藉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資解決,而上訴人前已持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4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今再執前詞,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63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6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王淑惠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