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朝豊於民國99年3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後壁區菁寮里墨林高分4左4號電線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朝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莊金 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莊金付 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報警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於同日11時59分許因頭胸腹輾壓傷多處骨折不治死亡。黃朝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當場承認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金付之子 莊文郎 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朝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莊文郎指訴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2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41號相驗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9頁、第57頁)可稽。又被害人莊金付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59分許因頭胸腹輾壓傷多處骨折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2幀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20頁、第27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51頁)可憑。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莊金付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莊金付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因頭胸腹輾壓傷多處骨折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幀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7頁、第9頁至第18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上開肇事地點,自後追撞被害人莊金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莊金付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輾壓傷多處骨折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況且,本件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認「黃朝豊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莊金付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5日南鑑字第099590240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67頁及第67-1頁)可參,益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莊金付傷重不治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莊金付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莊金付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朝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雖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本件之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然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查證人即彰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 陳中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7、98年間會駕駛小貨車至伊經營之彰成回收場載運廢塑膠,在99年間因被告洗腎,身體不適,並未有業務往來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足見被告於99年間已未駕駛自小貨車從事載運廢塑膠之業務,故難認被告係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22頁)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莊金付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林福來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