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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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梅云42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793號及90年度偵字第8661、9386、9387、9457、13247、132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梅云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梅云為大陸地區女子,欲藉假結婚方式,以配偶名義申請入境來臺,明知其與我國男子 陳丁順 (業經判處緩刑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經由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與我國男子 夏玉生陳丁興 (均經判決確定)等人之居中引介,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7月6日與陳丁順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後,由陳丁順先行返臺,並於87年8月27日持上開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陳丁順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向當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鄭梅云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不知有偽,據以核發鄭梅云之臺灣地區旅行證,鄭梅云遂以配偶名義,於87年10月27日入境來臺。
二、被告鄭梅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夏玉生、陳丁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從事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等情無訛,證人陳丁順於警詢、偵訊亦證稱擔任結婚人頭屬實,復有被告與陳丁順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係真實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夏玉生、陳丁興、陳丁順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刪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共同正犯,於新舊法則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應依現行有效之新法論處)。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除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我國對大陸人士來臺之管理,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前因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2年2月11日予以通緝,迄至100年4月25日為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有本院通緝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五、末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當時兩岸經濟、生活情況之落差,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表達悔意,諒經此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同案被告陳丁順亦獲判緩刑確定,本院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16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214條│││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之法定本刑│││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罰金刑部分│││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適用新舊│││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法所科之數│││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額均相同,│││台幣。│額為3倍。│30倍。│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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