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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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東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東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
⑴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又辯稱其仍可以安全駕駛云云。
⑵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二、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更改為「一、上開犯罪事實」等語。
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方「在臺南市北門區」等語,
更改為「在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以下同)北門鄉」等語。
⑷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臺南市學甲區」等語,更改為「行經臺南縣學甲鎮」等語。
二、核被告曾東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於員警調查中有說話含糊不清及多話之酒醉情形,卻仍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暨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拘役59日確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曾東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三寮灣16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東慶於民國99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廟旁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時,擦撞由 謝宗恩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曾東慶之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恩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此經警員於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被告之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31張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是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復騎乘機車肇事已如前述,其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酌予量處拘役59日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安慶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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