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宇倫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即九十七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命吳宇倫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並遵守該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隨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即九十七年四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七、一○六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國立成功大學附近,因駕駛懸掛遭通報失竊之車牌之自小貨車為警攔查(另涉嫌贓物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經吳宇倫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採尿送驗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及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宇倫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確認報告暨臺南市警察局保安隊調查吳宇倫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警卷第八、二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件(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三、二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惟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及四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某時、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採尿送驗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記取教訓,亦未珍惜參加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之機會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現有正當職業,家中有年邁之母親需撫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