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鎮明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科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370號被告余鎮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3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
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係屬違禁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自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應循一般法律原則,依裁判時之法律。末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開扣得殘渣袋2包,經送鑑定結果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收驗日期:101年
8月20日)鑑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87年度安保字第1926號)各1份(101年度聲沒字第576號卷第13頁、第3頁)存卷可憑,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難以析離,堪認上開扣案物俱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聲請單獨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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