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少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少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於警詢中坦承飲酒駕車犯行,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暨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告 吳少瓏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202巷2弄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瓏於民國100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其朋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仁德區訪友。復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成路1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林錦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測試吳少瓏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少瓏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乙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自信感覺伊酒後駕車沒有影響伊的行車安全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
(二)被告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進而因上開酒後駕駛之行為發生車禍,核與證人林錦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考,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清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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