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錢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錢勝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黃錢勝於民國98年9月2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臺一線南下342.5公里處,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施以酒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駕駛執照禁考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已執行駕駛執照禁考1年,並參加道安講習在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1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社區即臺南市中西區西湖里提供40小時的義務勞務,異議人已於99年3月30日完成義務勞務,依照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中罰鍰之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經施以酒測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舉發機關98年9月2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18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又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161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臺南市中西區西湖里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且異議人已於99年3月30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中之負擔完畢,又該緩起訴處分復於99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50號(含99年度緩字第9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9年度緩護勞字第12號觀護卷宗等卷)偵查卷核閱屬實。
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本院審酌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提供義
務勞務),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自由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從而,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既已依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異議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㈣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
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然本件緩起訴處分未命異議人支付任何罰金或金錢給付,而係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迴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又服義務勞務雖非繳納金錢,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是服勞動並非毫無付出。本件異議人既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其名譽、心理、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性質上亦為廣義之「刑事處分」,復無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罰鍰部分,自不得再予科處,而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處罰鍰45,000元部分之行
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關於禁考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且異議人未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