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亦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上開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會唔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在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本件被告甲○○、乙○○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後,第一審法院之法警 游智凱 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簡文鎮之辦公室,業據游智凱結證在卷,並有游智凱製作之送達列印表足按,而該日承辦檢察官簡文鎮並無差假情事,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中檢楠人字第七九五號函在卷可稽,是該送達日檢察官簡文鎮在辦公室得以會唔而交付送達,雖簡文鎮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蓋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之送達戳記,然依上揭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業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同月二十八日已告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承辦檢察官簡文鎮竟遲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第一審法院法警游智凱固於原審證述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判決書正本(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親自送至檢察官簡文鎮辦公桌上,然經原審訊以:
「當天檢察官在辦公室?」時,則稱:「忘記了」(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一至五二頁),是依游智凱之證述,尚難憑認其在檢察官簡文鎮辦公處所為送達時,確已會唔檢察官簡文鎮並交由其親自收受上開判決正本。然依游智凱提出原審附卷之送達列印表所載,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天送達予檢察官簡文鎮之判決書正本,共有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八號等十六件(見前引卷第五五至五六頁),除本件(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外,檢察官簡文鎮對其餘十五件判決正本送達之收受情形為何,原審非不能調卷查明。茍其中檢察官簡文鎮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中檢楠人字第七九五號函覆原審謂檢察官簡文鎮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三十日出差,見原審更㈠卷第六二頁)收受者,即得資為判斷檢察官簡文鎮是否於游智凱送達當日或翌日收受之論據。原審就此疏未查明,不無調查未盡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