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本件與伊無關,伊完全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敘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李加進 、 蔡金良 (據其妻 劉美莉 供稱現通緝中)經傳喚均不到庭,惟李加進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述係與上訴人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證人李加進之妻 游玉梅 證稱:「李加進被警察查獲,回來時有告訴我毒品不是向被告(即甲○○)買的,說是在台中向一個『 阿龍 』的人買的」等語。則上訴人究有無販賣毒品給李加進;及台中有無叫「阿龍」之販毒者,均有未明,實有進一步傳訊該李加進質明之必要。又證人劉美莉之夫蔡金良有煙毒前科,是否涉及本件之毒品交易,……亦待傳喚蔡金良說明,原審竟認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李加進、蔡金良不必再行傳喚,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游玉梅除上述所證外,於詢其事實上妳知道李加進是向何人買毒品時,答「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與他一起去買過,我不知道」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按。原判決就該證人之上述證詞,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固稍有欠洽,惟於判決顯無影響。又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李加進、蔡金良何以無傳訊必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以此指摘,亦非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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