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九、二四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係設籍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除有其上訴狀之記載可憑,並經原審向戶政機關函查其確設籍於該址無誤,有其戶籍謄本足稽。乃原審經多次依址傳訊,均以其遷移不明為由,將傳票予以退回。原審因之以上訴人行方不明裁定對其公示送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將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予以公告經三十日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出庭陳述,逕行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依法傳喚,其未收受傳票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則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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