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寄藏槍、彈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為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子彈部分則為改造四五手槍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鑑驗通知書可稽。查上訴人既明知綽號「 阿賢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寄藏者為槍枝及子彈,而該槍枝、子彈經鑑驗結果,確具殺傷力,則原判決論以寄藏槍、彈罪責,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另稱其辯護人於原審曾聲請將扣案子彈送鑑定,以查明該子彈是否曾經泡油,原審未予調查,自屬違法云云。經核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況扣案子彈是否曾經泡油,與上訴人寄藏槍、彈犯行之是否成立,並無必要關聯,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持有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持有刀械罪,原審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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