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A女,對於上訴人強摸其胸部之時間,強摸其胸部時所說之話語,及以何方式強摸其胸部,於偵查及在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不一,瑕疵明顯,可見上訴人確未猥褻A女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A女就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日期,於偵審中所述雖不一致,但就上訴人搭載A女所用工具、猥褻時間、處所、方式、如何返家等細節,所訴則始終如一,參以A女為弱女子,不顧顏面提出告訴,及上訴人事後多次以輕薄話語,公然侮辱A女等情,原判決採信A女指訴,並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至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之地點、犯罪對象及犯罪態樣,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上訴人犯罪之時間,概略記載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底至四月初之某日下午七時許,未明確認定日期,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因不得上訴,復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均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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