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財政部所訂之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廢止)第三條規定:銀行承兌、保證或貼現之票據以由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為限。本件證人 林宗塔 同意被告甲○○刻用「東園工業社」印章,其目的僅限於蓋在東園工業社交給被告所有之醒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醒豐公司)及忠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合公司)之支票上,並不及於其他支票。乃被告將上開「東園工業社」印章蓋在其向案外人 廖年祥 借來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七號支票上背書,持向銀行貼現,已超出林宗塔授權範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遽為無罪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證人即美亞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總經理 徐煒略 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否認如附表八、九號支票上美亞公司背書之真正,並獲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乃原判決僅以證人徐煒略在本案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採為判決被告無罪之基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㈠依證人游智凱之證言及其他卷附資料顯示,本件法警游智凱送達原審判決正本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會晤檢察官簡文鎮,而遭檢察官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受之情形,乃游智凱竟將該判決正本留置於檢察官辦公室,其送達尚非合法,且又查無其他客觀上檢察官得以收受而故不為收受之情形。自僅能以承辦檢察官簡文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簽收本件原審判決正本為實際收受日期,則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㈡證人即東園工業社對外負責人林宗塔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均證稱:伊確有同意被告刻用「東園工業社」之印章供背書等語。而證人即東園工業社對內負責人 林甫杉 否認如附表一至七號支票上東園工業社背書之真正及廖年祥所證:上開支票係伊借給被告使用云云,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㈢證人即美亞公司總經理徐煒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均證述:如附表八、九號支票上「美亞公司」印文是美亞公司倉庫的收貨章,是美亞公司背書等語。核與證人即醒豐公司、忠合公司南部代理商 王朝明 所證:如附表八號支票係伊向美亞公司收取,收取時美亞公司已有背書,及證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副理 林富榮 所證:「(問:如附表九號支票情況如何?)原來的票是徐煒略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是芳洲公司(被告所有關係企業)拿來票貼,後來退票,我們通知芳洲公司,徐煒略七日內拿現金來贖回,後來被告公司交付如附表九號支票來換回徐煒略(所簽發)的票」、「(問:芳洲公司拿去時『指原來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支票』是否早就有美亞公司的背書?)有,這是原本影印過來,退票時我們有通知發票人徐煒略、芳洲公司和美亞公司」、「(問:後來芳洲公司拿該公司『指附表九號支票』的支票去貴公司時,上面是否就有美亞公司的背書?)是,我們要求原背書人都要背書,我才同意他們換回去」各等語相符。復有萬泰銀行提示票據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等理由綦詳。又證人林宗塔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問:如票與東園工業社業務無關,你是否有同意他蓋『指背書』?)我當時有講如果你業務需要的話你就蓋。當時他有打電話給我稱要向銀行貼現,我有同意他如有業務需要,縱然與東園工業社無關,我也同意他背書。但他究蓋多少章,我不知情。即使與東園工業社無關,我也同意他刻章,蓋章背書」等語。是縱使如附表一至七號支票係被告向廖年祥借用,與東園工業社無關,而不得依財政部所訂上開辦法辦理貼現,但證人林宗塔既同意被告刻用其所經營「東園工業社」印章在被告認為需要背書之支票上背書,則被告在如附表一至七號支票上以其刻用之「東園工業社」印章背書,顯係經過林宗塔之授權,要難令負偽造私文書罪責。上訴意旨㈠所陳,尚有誤會,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雖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美亞公司對於如附表八、九號支票不負背書責任,但原判決綜合證人徐煒略、王朝明、林富榮之證言,認如附表八、九號支票係美亞公司所背書,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自不受民事訴訟裁判之拘束,上訴意旨㈡所陳,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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