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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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原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原案由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而上訴人所破壞之機車,係嘉義市警察局所有,配發給警員 黃詔謙 供巡邏勤務使用,且機車前標識﹁嘉義市警察局巡邏車﹂、左右兩側亦有﹁嘉義市警察局﹂字樣,除據黃詔謙證述明確外,並有該警用機車照片可按,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使各該零件之外形改變,功能及作用喪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機車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查上訴人與共犯 林宜 諭︵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持扣案之水果刀,將警員黃詔謙職務上所掌管供巡邏勤務使用之警用機車座墊割裂,致該座墊表皮完全翻開,無法包覆內部海綿,有損壞後機車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該座墊之外形已經改變,並喪失其座墊之效用,自已達於損壞之程度,原判決因而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責,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無判處拘役之可能,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改處拘役云云,自屬無據。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稱座墊部分損壞,並未使機車喪失原來之效用,且該座墊仍可供人騎坐使用,未達全部損壞之程度,故本件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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