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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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高雄市上豪小吃店負責人,明知該小吃店僱用被害人 林俊益 ,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每月支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為逃漏稅捐,竟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填發不實之「林俊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十月止,薪資所得為十五萬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一千五百元,理由二㈤復說明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屬代罰性質,則林俊益究由該小吃店何一合夥人僱用,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林俊益在該小吃店工作期間及每月薪資,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上訴意旨指摘未為調查認定,尚有誤會。末查,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告訴期間六個月之限制,原審未調查審認林俊益訴請偵辦,已否逾告訴期間,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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