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起子肆支、扳手貳支、鐵鉗壹支、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黑色皮包壹個及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部分自白,告訴人 李純琪戴隆發 、證人 蔡世民 、醫師 張宏文 及員警 黃文德 於警訊或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扣案工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戴隆發DNA型別,戴隆發食指傷口自非上訴人所傷,況案發當時上訴人為掙脫戴隆發,自己亦受傷,上訴人自無對戴隆發傷害或施強暴、脅迫之主觀犯意,依據李純琪及戴隆發之證詞,系爭汽車引擎蓋非上訴人所掀,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且確實將手伸入系爭汽車左前輪上方內規塑膠板拉動引擎蓋拉線以打開引擎蓋,上訴人並未著手行竊,原判決以推測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辯原審未查扣上訴人持以傷害戴隆發之工具云云,縱屬真實,惟原判決理由一、㈢、㈣、㈤已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認定戴隆發傷勢確為上訴人所為,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縱系爭凶器未扣案,亦無解上訴人刑責。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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